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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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書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妹即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四百萬元價款係由其支付,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其中二百萬元,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係乃父 陳芋朝 向被上訴人所借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被上訴人所持載有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經上訴人於「借款人簽章」欄及「簽章日期」欄內簽名「甲○○(上訴人)」「(西元)1996.6.25」以觀,若系爭借款係陳芋朝所借,上訴人怎會與被上訴人洽商二百萬元借期及約定利息多寡,並自願於「借款人簽章」欄內簽名承認借款並同意給付利息?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第一行關於「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乙○○借貳佰萬元整」等文句,係被上訴人於簽名後所偽填之例外事實,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僅以系爭借據先後文字筆墨顏色不同,即指該第一行、第二行前段文句係遭偽填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既自陳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以所有之四百萬元支付系爭房屋款,兩造間因上訴人購屋而成立之借款金額自應為四百萬元無疑。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暨不逐一論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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