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不適用證據、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署並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所載,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及 洪文棟洪文樑 (遺產管理人 洪士鈞 )共同辦理繼承 洪彭瑞蘭 遺產之「過戶」後,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之四九五一移轉「過戶」予該三人各三分之一,該承諾書之約定已十分明確,其並未約定雙方應另協商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後,上訴人始為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可解釋為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之預約,應另協商買賣價金等之空間。且不論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究係由漢霖建設股份公司或洪彭瑞蘭所信託,系爭土地終非上訴人向洪彭瑞蘭買受而取得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以新台幣三百萬元向洪彭瑞蘭買受云云,殊難採信。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繼承登記完畢,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萬分之四九五一之條件業已成就。另上訴人舉證人 陳聰敏 之證言及系爭承諾書倒數第三行字句等項,亦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暨不逐一論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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