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上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租賃伊所有台北市○○街○○○號新世界大樓一至五樓房屋相關事宜,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LED電子看板(下稱電子看板)廣告合作計畫: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提供電子看板廣告時段,以最優惠價格依牌價六折計,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播放廣告,廣告費額度第一年雙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乙方保證每年給付廣告費至少四百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未使用額度,保留至下年度累計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未曾支付分文廣告費,累計至九十五年,已積欠廣告費二千一百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就電子看板廣告合作計畫為芻議,乃於協議書第三條末段約明「合作細節合約另訂」。嗣經兩造協商未果既未再行締約,即見該合作計畫並未進行,且電子看板亦悉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廣告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因租賃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街新世界大樓房屋相關事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就電子看板廣告合作計畫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元月起提供電子看板廣告時段,……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播放廣告,廣告費額度第一年雙方約定為五百萬元,乙方保證每年給付廣告費至少四百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未使用額度,保留至下年度累計使用。合作年限為第一階段租期八年,……未來雙方陸續提供合作計畫與機會,合作細節合約另訂」。而被上訴人未曾依該約定託播廣告及支付廣告費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可稽。然觀諸該協議全文意旨,兩造就合作期間、合作內容(上訴人提供電子看板供被上訴人託播廣告)、每年託播廣告費下限雖有約定,但實質契約(本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兩造對契約其他必要之點已否達成合致而定。查系爭協議非但未見有關託播廣告之種類、時段、播放次數等計價相關因素、及廣告費之給付時、廣告費額度之保留方式暨被上訴人是否為獨家使用等合作計畫必要重點為約定;且於系爭協議後段尚明定「合作細節合約另訂」;而該細節合約迄未訂立,兩造未據系爭協議履行,系爭電子看板亦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協議仍有待兩造另訂契約(本約)始得付諸履行,兩造間之電子看板廣告合作計畫契約(本約)自屬尚未成立。上訴人逕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年期間之廣告費二千一百萬元本息,難謂有據。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若須依預約另行訂立契約為履行者即屬本約。兩者之性質及其效力本有不同,預約權利人當然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僅就電子看板廣告合作計畫之基本內容預為約定,其餘重要之點因尚未合致迄未另訂合作細節契約,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解釋上,系爭協議應屬兩造間將來合作電子看板廣告契約之預約,必待兩造依該協議(預約)另訂合作細節內容之本約始得據以履行。原判決所為兩造未合致訂立合作契約(本約),上訴人無從據系爭協議(預約)之內容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用之論斷,殊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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