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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