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信瑋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認罪知錯,亦不知要與誰串供,父母身體不好,太太獨自照顧幼兒,請准予停止羈押以讓聲請人返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之初尚否認犯行,就涉案內容多有迴避及反覆,是本案犯罪細節尚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餘共犯之可能,參以本案被訴罪刑非輕,犯罪情節嚴重,經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