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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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9-31、53-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得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云云。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起訴或上訴」,而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