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玲 (原名: 陳瑞宜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理人 許淑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嘉玲(原名:陳瑞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及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