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9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改為「…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100年1月21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更改為「…於100年1月20日22時至翌日(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享溫馨KTV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追撞 王世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