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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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㈠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㈡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立有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亦規定:「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則可推知「提起公訴」固為檢察官行使職權之一環,然針對「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性質加以觀察,該等訴訟行為客觀上實難認有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管轄法院為之,縱令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有其適用,然法院組織法第61條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亦即檢察官對於法院行使職權既非以全國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不許由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而任意影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以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所定檢察官執行職務及管轄之相關規定流於具文。是以,檢察官之管轄區域既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且原則上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茍非有急迫情事,自不得逕行越區逕向其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反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或追加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法務部法檢(二)字第1279號函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被告 吳林珊固 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案審理中,然本件追加起訴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說明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且被告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係在本件追加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配置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公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件公訴人)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其提起公訴之職權為是,縱然本件公訴人或認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或認宜行追加起訴,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移轉其他檢察署,由他署檢察官在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始符規定,然本件公訴人未依此而逕向非其所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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