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進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進旺報案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於101年
8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停車場內尋獲該車,隨即對該車進行採樣及通知張進旺領回車輛,惟未能經採樣結果查悉犯罪嫌疑人。
(二)於101年8月6日13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7日2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吳清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先將上揭車輛之車牌拆卸後丟棄,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 吳崑林 ,表示有報廢車輛欲出售,由吳崑林聯絡「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合順公司)派員前往拖吊上揭車輛。 吳祥鴻復 以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之拖吊人員,並以其本人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合順公司。
(三)於101年8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月13日1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OO區微風運河第五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又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停車場內,先將上揭車輛之車牌拆卸後丟棄,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吳崑林,表示有報廢車輛欲出售,由吳崑林聯絡金合順公司派員前往拖吊上揭車輛。吳祥鴻復以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該車行車執照影印後再放回該車而取得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而來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業經檢察官以書狀更正之)出示予拖吊人員,並以其本人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揭車輛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合順公司。
(四)於101年8月15日1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邱陵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停車場內,先將上揭車輛之車牌拆卸後丟棄,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吳崑林,表示有報廢車輛要出賣,由吳崑林聯絡金合順公司派員前往拖吊上揭車輛。
吳祥鴻復以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該車行車執照影印後再放回該車而取得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而來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業經檢察官以書狀更正之)出示予拖吊人員,並以其本人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揭車輛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合順公司。
(五)於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口之扶輪公園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懿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移至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公園停車場內,將上揭車輛之車牌拆卸後丟棄,再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吳崑林,表示有報廢車輛要出賣,由吳崑林聯絡金合順公司派員前往拖吊上揭車輛。嗣因金合順公司拆解前開吳祥鴻出售之車輛,發現車輛引擎號碼與吳祥鴻提供之行車執照資料不符,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後方公園停車場內查獲吳祥鴻與未及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車牌0面),並當場於吳祥鴻之不知情友人 黃柏仁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吳祥鴻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供修車使用之萬用起子1支、起子2支、扳手2支、剪刀1支,及供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支等物,另向金合順公司追回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OO-OOOO號車牌0面)、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引擎、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等物。吳祥鴻另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竊取上述(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森、許又明、邱陵意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祥鴻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森、許又明、邱陵意、證人即被害人劉懿慧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93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4頁),而被告以影印之行車執照出售竊得車輛予金合順公司之過程,業據證人吳崑林、證人即金合順公司員工 郭禮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47至50頁、第52至55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8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85PFR177D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3紙、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9張,及扣案供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使用之鑰匙1支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56至63頁、第65頁、第76頁、第66至7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起子1支、起子2支、扳手2支、剪刀1支,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辯稱:伊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並未攜帶上揭工具,伊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後先開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拿修車工具,再駕駛該車至中壢修車,因工具未帶齊全而未修好,隔天伊將該車駛回新北市○○區○○路欲變賣,並請黃柏仁駕車載伊到中壢修車,同時將上開扣案修車工具放在黃柏仁車上等語。查證人黃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7、8點,吳祥鴻用電話聯絡伊,請伊過去新北市○○區○○路搭載吳祥鴻去中壢幫別人修車,伊知道吳祥鴻之前在修車廠工作,伊到龍米路時,吳祥鴻說他的車子在那裡壞掉了,要等拖吊車來拖,吳祥鴻就把扣案之萬用起子1支、起子2支、扳手2支、剪刀1支等修車使用之物品放到伊車子副駕駛座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吳丕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祥鴻是10幾年前修理汽車的同事,後來伊自己開設汽車修理廠,吳祥鴻有到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借用頂高機修理客戶之汽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8日6時6分、6時7分、6時44分許分別有與證人黃柏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證人黃柏仁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另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凌晨0時37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11樓」、同日凌晨0時48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同日凌晨1時32分至1時44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OO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OO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等地,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新北市○○區○○○路○段○○○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駕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OO樓之O居所拿取修車工具後,再駕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修車等動向所可能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有攜帶上開扣案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之時為101年8月18日12時許,距離其竊取上開車輛已有12小時之久,尚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揭萬用起子1支、起子2支、扳手2支、剪刀1支等物,即遽認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車而涉犯加重竊盜罪,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前開公訴意旨自屬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係於101年8月18日變賣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員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除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OO-OOOO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自己名義出售予金合順公司外,另曾於101年7月22日竊取張進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101年7月23日經被害人報案、101年8月
8日為警尋獲並拖回警局採證,惟警方未能依採證結果發現犯罪嫌疑人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從事汽車修理行業,深諳車輛構造之機會,多次竊取他人停放停車場之車輛,並隨即將車輛出售予回收廠拆解,造成被害人尋回失車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萬用起子1支、起子2支、扳手2支、剪刀
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稱上開物品分別是其個人之機車鑰匙及供其修車使用者,亦乏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人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涉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惟參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有正常的工作及客戶,家裡有3個小孩需要養育,伊不可能以竊盜為常業,伊從國中開始修車迄今,是伊施用毒品後經濟狀況不好,才開始去偷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吳丕任於審理時證稱:吳祥鴻與伊是10幾年前修理汽車的同事,後來伊自己開設汽車修理廠,吳祥鴻有跟伊借用汽車修理廠的頂高機修理客戶的汽車,也有跟隔壁汽車修理廠借用頂高機,去年4、5月伊有看過吳祥鴻帶客戶到伊的修車廠看車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告除於94年間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外,之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至100年9月起始有竊盜汽車之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次竊取汽車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在100年
9月開始為竊車行為前,有正當職業,其所辯因施用毒品後始開始為竊盜行為,非不足採,又被告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故認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及先前之竊盜前科,尚難遽認其積習已深,顯有將竊盜犯罪充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適應社會生活所需技能因而慣行犯罪。準此,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核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6日1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停車格,竊取吳清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之拖吊人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名義將上揭車輛出售予金合順公司,足生損害於金合順公司;又被告於101年8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O第五停車場,竊取許又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該車行車執照影印後再放回該車而取得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之拖吊人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名義將上揭車輛出售予金合順公司,足生損害於金合順公司;又被告於
101年8月15日19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路口,竊取邱陵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先前自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該車行車執照影印後再放回該車而取得之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之拖吊人員,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名義將上揭車輛出售予金合順公司,足生損害於金合順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係以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拖吊人員,再以其本人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開車輛以1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合順公司;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後,則分別使用其先前自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內取走該車行車執照影印後再放回該車而取得之OO-OOOO號、OO-OOOO號行車執照影本,出示予金合順公司拖吊人員,再以其本人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將上開車輛分別以8,000元、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金合順公司一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3份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57-1頁、第59頁、第59-1頁、第60頁、第6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出示予金合順公司拖吊人員之行車執照影本均係由正本影印而來,並無被告或共犯偽造、變造上揭行車執照之正本或影本之事實,又被告雖出示他人之行車執照影本,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填寫「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檢附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顯係以自己之名義將上揭贓車出售予金合順公司,難謂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院卷第165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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