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同年11月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106號3弄34號1樓林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順公司)之負責人。戊○○(另行偵辦)係經營俗稱「2手單」之人,負責招攬報關業務再委由報關行報關。戊○○得知香港展通國際公司自稱 高諾斯 (PeterKu)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高諾斯」)欲自臺灣以外地區進口貨物,正找尋在臺願配合報關進口之公司,因而介紹丁○○與之結識。丁○○能預見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報關進口貨物,該進口貨物可能因名義上與實際上不符而觸犯相關法令,仍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故意,以每乙只進口貨櫃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提供「林順公司」名義,幫助高諾斯與戊○○自臺灣以外地區進口貨物。戊○○與高諾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丁○○提供林順公司名義進口中國大陸製造之石材,戊○○負責提供偽造不實之COMMERCEINVOICE(即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即裝箱單),找尋報關行報關進口。
渠等謀議既定,遂於95年4月間,由丁○○提供林順公司名義之委任書,戊○○提供不詳時地偽造越南商VIETNAMNATIONALGENERALEXPORTIMPORTCORPORATIONHCMCITYBRANCH公司所簽發開立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以傳真或寄送方式交由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於95年4月4日起至5月1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辦理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人造石材13批(進口報單號碼:AW/95/1558/5006、AW/95/1558/500
7、AW/95/1743/7003、AW/95/1831/1028、AW/95/1841/0
302、AW/95/1841/0303、AW/95/1961/1026、AW/95/1961/1
027、AW/95/2280/0301、AW/95/2280/0302、AW/95/2280/0303、AW/95/2364/1032、AW/95/2364/1033)報關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越南商公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管理及進口貨物查核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將林順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函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稽查結果,函復結果為該越南商公司未曾出口石材產品,發票亦非該公司所開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依據駐胡志明辦事處商務組95年12月11日 胡志商 字第09500012210號函,本件由林順公司進口之人造石材產地並非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之越南,上開商業發票係屬偽造,負責報關業務之證人戊○○、丙○○均證稱受林順公司委託進行進口貨物報關業務,被告亦自承以每個貨櫃1500元之代價借牌給「高諾斯」為上開石材進口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幫助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僅是單純借牌予「高諾斯」,不知道「高諾斯」會進口非法的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單純借牌,未負責報關、提貨等業務,也不知道本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係偽造,並無幫助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林順公司於95年4月4日起至5月18日,委託全昱報關行辦理
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人造石材13批(進口報單號碼:AW/95/1558/5006、AW/95/1558/5007、AW/95/1743/7003、AW/95/1831/1028、AW/95/1841/0302、AW/95/1841/0303、AW/95/1961/1026、AW/95/1961/1027、AW/95/2280/0301、AW/95/2280/0302、AW/95/2280/0303、AW/95/2364/1032、AW/95/2364/1033),經基隆關稅局完稅放行,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該批人造石材為中國大陸製瓷質拋光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69章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遭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科處罰鍰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個案委託書(見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03-171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9月10日基普核字第0981027558號函(見本院卷第77-78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訴願答辯書(見96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3-6頁)等附卷可參。
㈡被告丁○○於95年4月4日起至5月18日係林順公司之負責人
,經由證人戊○○之介紹,被告丁○○以每貨櫃1500元之代價,以林順公司名義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全昱報關行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及提貨業務,惟過程中被告除提供「林順公司」大、小章予證人戊○○蓋用上開個案委託書外,不論報關所需文件單據抑或是貨物之提領,被告均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8-19、69-71頁),其中證人戊○○並證稱「當初是高諾斯打電話給我,請我報關,要我幫他找一家進口公司當收貨人,我就去找丁○○,我約丁○○跟高諾斯到一家茶藝館介紹他們兩人認識,我在旁邊喝茶,沒有注意他們在聊什麼,費用的部分由他們自己去談...本案越南商公司的商業發票是由國外的發貨人提供...報關行報關時,不需要被告做任何的配合或協調,他只需要提供公司的大、小章讓我蓋委任報關的委任書....被告借牌所收到的報酬由我支付,被告與高諾斯談好代價後,就是1個貨櫃1500元,報完關後,我把所有的單據收集好,連同報酬一起交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報稅。我跟高諾斯之間就是每一批貨報關之後,高諾斯派人將稅金及要給被告的報酬送來給我,由我來分配... 陳國梁 是國外的發貨人,貨發給高諾斯,高諾斯是船公司的人,高諾斯再把貨發給我....被告不會接觸到遞送海關的報關單據,貨到時,船公司會通知報關行,被告也不會接觸到貨物的處理,貨到後我去報關,我報關後,將提單放在貨櫃場,由乙○○叫貨櫃車去貨櫃場拖」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證人即實際負責報關工作之丙○○則證稱「本件13張報單都是我經手的,都是跟戊○○接觸。
沒有跟其他人接觸...林順公司只有提供委託書,是由戊○○拿公司大、小章蓋委任書,報關所需的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都是傳真來的,傳真的文件上沒有加註電話,只有日期而已,所以看不出來是由國外傳真或是國內傳真過來,也看不出來是由何人傳真過來的,只知道是戊○○叫人家傳真過來的。貨物到達手續辦好後,小提單交給乙○○,由乙○○去領貨,整個過程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不會接觸到報關單據及貨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稱「是一位陳國梁先生請我去提貨,陳國梁先以139門號的手機打電話告知我(門號號碼我只記得前3碼是139),跟我說有貨櫃要送,叫我幫他發送,並且傳真詳細的送貨地址給我,每一批的送貨地址都不相同。陳國梁有留丙○○的電話給我,叫我跟丙○○拿小提單去提貨,領貨後再按照他傳真給我的送貨地點發送到台北市、新竹、台中等地的工地,受貨人也是按照陳國梁給我的傳真資料請那些人簽收...林順公司的人或是被告丁○○不曾經要我去提貨,今日開庭之前未見過被告,也不認識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證人戊○○、丙○○係專業報關人員,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中,已受訟累,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結證後之證詞應堪採信,依據上開證人戊○○、丙○○、乙○○證言,被告除提供林順公司大、小章以供證人戊○○蓋用個案委託書,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外,其餘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均非被告所提供,報關手續完成後之提領貨物過程,被告亦並未參與,是被告辯稱本件報關程序伊僅是單純借牌,並未參與報關或提貨工作,無從預見或知悉上開裝箱單、商業發票係出於偽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
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刑法第44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借牌的情況很普遍,例如船務公司目前很多都只是在攬貨業務,在國外攬到貨後,跟船公司租船艙,所有的業務都由船務公司全包,國內的報關行必須幫船務公司找國內公司當進口商,這種情況就會有借牌的情況發生」等語,意即在報關實務上,委託報關者與實際進口者未必相同,有些進口商並無進出口登記之資格,而以借用他家進口商之牌照實際從事進出口業務,即所謂借牌,尚屬常見,於此種情況下,被告除提供林順公司大、小章以供證人戊○○蓋用個案委託書,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外,並未提供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亦未參與報關手續完成後之提領貨物過程,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知悉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記載之出產地虛偽而屬偽造,而有以提供名義之方式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公訴人認林順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均為0,與提供名義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無異等語,然林順公司自93年起至9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均為0,僅反應林順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或幾近未營運,難以依此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以「林順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者所欲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所認識,而以提供名義(即借牌)之方式施以助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戊○○、丙○○、乙○○之證述以及一般報關作業習慣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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