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金裡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 張朝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8月14日100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金裡(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張朝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往聲請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所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資收受,而於101年10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嗣經聲請人之女 張金桃 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代為領取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板橋郵局快捷股移送金城派出所存招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卷宗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第14頁、第23頁、第24頁)。聲請人於101年10月18日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採信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認被告辯稱其因清償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清水段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本案房地)之負擔,聲請人因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等語尚非無據,然本案房地係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然被告係於同年10月8日清償聲請人之女張金桃及張金桃前夫 邱博欽 前以本案房地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案房地乃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始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被告辯稱因其財力不足以清償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之金額,始向萬泰銀行及臺新銀行借錢等語,與本案房地過戶及貸款之時程相符,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則聲請人本身即可以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貸款以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不必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而由被告向萬泰銀行轉貸,再代為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以本案房地向萬泰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以本案房地向臺新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達156萬元,然被告代償之永豐銀行貸款僅數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向萬泰銀行及臺新銀行貸款,係為清償永豐銀行貸款,顯非事實。且被告貸款所得除繳付永豐銀行貸款外,並未支付聲請人分文。又若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案房地移轉與被告,又為何係以買賣方式過戶,而不直接以贈與方式過戶,且以買賣方式過戶,聲請人卻未收受任何房地價款,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未就被告代償之貸款金額,與被告另向其他銀行貸款之金額及本案房地之價值細心勾稽比對,即率爾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亦有偵查不備之處。㈢據代書 劉弘 、 林陳豐 2人證詞,其等均未直接與聲請人接觸,是其等2人之證詞實難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之依據,且本案房地移轉過程,僅被告1人與代書接觸,此顯違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刻意隱匿欺瞞,又何需如此?㈣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固曾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然係因聲請人發現本案房地權狀遺失,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欲申請補發權狀為由詐騙聲請人為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聲請人已80餘歲且不識字,難以區辨補發權狀與辦理過戶之程序有何不同,不能僅因聲請人確有為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逕認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加調查本案房地移轉契約之簽訂過程,即推論聲請人對於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乙節,應有所知悉,實屬率斷。㈤被告就本案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聲請人之簽名為何人所為乙事,前後所言不一,實則被告利用聲請人不識字之弱點及對其之信賴,乘聲請人發現本案房地權狀遺失,請其協助申請補發權狀之際,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訛稱係申請補發權狀之申請書,因而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名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究此節,率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自有偵查不備之處。㈥被告辯稱因其係聲請人獨子,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與被告云云,然聲請人係於100年7月間,因被告擬出售本案房地並要求聲請人遷徙,始知本案房地業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若聲請人有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理應先行知會其他女兒,除證人張金桃外,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 張秋梅 、 張薏茹 ,,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忽視聲請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實有偵查不備之處。㈦被告所稱代償本案房地之永豐銀行貸款金額前後不一,且對於其代償金額若干,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憑據,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㈧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部分,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傳喚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 劉奉儒 到庭作證,惟並未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庭,致聲請人無法與證人劉奉儒對質。且檢察官亦未將證人劉奉儒與被告隔離訊問,以查明其等所述是否相符,率爾採信與被告熟識且有業務利害關係之證人劉奉儒之證詞。又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證稱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時,聲請人及其配偶 張守 均知悉被告有意以本案保單質押借款等語,然該保單係於98年6月16日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而被告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質押貸款,則辦理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時,何以能預知被告於1年後會以本案保單辦理質借並提出討論,是證人劉奉儒所言明顯悖於事實,斷無可採。且聲請人本即刻意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無由被告擔任受益人之意,又該保單乃儲蓄型保單,聲請人業已領回滿期給付保險金,是於聲請人百年前,就本案保單並無任何款項得以領取,而無須作任何保管保單之行為,聲請人絕無須因年紀大了不想管事因而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益徵證人劉奉儒之證詞邏輯上顯有謬誤,實不足採。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委託代書辦理本案房地過戶手續,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並以本案房地向萬泰銀行及臺新銀行借款,及有將本案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並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質押貸款13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案房地前遭伊胞妹張金桃及張金桃前夫邱博欽拿去貸款,後來沒辦法繳清,還欠永豐銀行約60萬元,法院要拍賣,聲請人要求伊繳清欠款,伊繳清欠款後,聲請人及伊父親張守即因本案房地係伊在處理,伊又是獨子,所以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與伊,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係伊牽聲請人的手簽的,但指印是聲請人自己蓋的;另聲請人說她年紀大了,她百年後這些錢也是給伊領,所以就先把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伊牽聲請人的手寫的,指印也是聲請人自己按的,伊均有經由聲請人同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房地原係聲請人及其配偶張守所有,嗣於97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又被告於97年6月11日清償證人張金桃及案外人邱博欽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之金額,並於97年10月8日塗銷抵押之登記,另被告先後向萬泰銀行、臺新銀行貸款,並於同年月13日、
100年4月6日以本案房地分別為萬泰銀行及臺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156萬元;聲請人於79年12月26日投保本案保單時,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指定受益人為聲請人及被告之子 劉永順 ,嗣於98年6月16日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被告並持本案保單於99年10月14日向國泰保險公司質押借款13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甚明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劉弘、林陳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事務所說他父母親有一筆房地要送給他,請伊等承辦,伊跟被告說要印鑑證明、父母親身分證及權狀,過了幾天被告就準備好資料過來事務所,伊等把資料用電腦打好,之後被告再把買賣契約給他父母親簽名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0函暨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紙、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灣省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2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1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2紙、切結書影本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全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本案保單資料影本1份、國泰人壽公司函暨本案保單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5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函暨本案房地辦畢買賣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永豐銀行10
1年3月19日函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銷號表/結清案件統計表1份可參(詳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129頁、第13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偵訊時雖指訴稱:被告利用伊不識字,對伊謊稱要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替伊請領政府補助款,訛騙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按捺指印,然伊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亦未允許被告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云云(詳偵一卷第3頁、第18頁、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然查,告訴人之指訴不得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上開方法訛騙聲請人之情形。且聲請意旨稱被告利用其不識字之弱點,持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訛稱為申請補發權狀之申請書,因而將本案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云云,足見聲請人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文件簽名或按捺指印之事實,否則聲請人何以稱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其訛稱為補發權狀之申請書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先於10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稱:95、96年間,伊找不到權狀,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後來就拿一些文件叫伊簽名,伊也沒問說這是什麼東西,伊就相信他云云(詳偵一卷第3頁、第18頁);嗣於100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指訴稱:伊沒有在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保險變更契約書等文件按捺指印云云(詳偵二卷第26頁、第27頁),則聲請人就其有無在上開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僅以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情節,逕認被告有何未經其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及變更本案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行為。且查,聲請人與證人張守2人確於96年11月14日親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被告在場見證乙情,有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聲請人既親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則其對本案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乙情是否全然無知,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上開有疑義之指訴情節,逕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應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張金桃及她前夫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永豐銀行貸款,之後未全部清償,法院說要拍賣房子,伊把欠款清償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伊父母說因為這房子是伊處理,伊又是獨子,所以同意把房屋過戶給伊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25頁、第26頁)。
經查,被告確有代為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證人張金桃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前夫向聲請人借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210萬,扣除原有之2、30萬元欠款,剩下180、190萬被伊前夫拿走,伊前夫繳交房貸到剩下2、30萬元時,要伊自行繳納,後來伊問聲請人,聲請人說被告要自己處理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27頁、第2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01年3月19日函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銷號表/結清案件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第27頁、偵二卷第129頁、第130頁)。而本案房地原係聲請人與其配偶張守共有,該房地之負擔本應由聲請人及張守共同負擔,聲請人事後既向其女張金桃稱被告要「自己」處理本案房地,應認聲請人及被告均已知悉本案房地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否則何以被告將本案房地貸款之清償視為自己之事,並宣稱要「自己」處理。從而,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在先,被告清償永豐銀行欠款在後,亦無從逕認被告辯稱係經聲請人同意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下乙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情節,尚非無據。
(四)又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辯稱其為清償本案房地借款,另向萬泰銀行及臺新銀行借款,惟其所稱代償永豐銀行借款金額前後不一,且迄未提出資料以為憑據,而聲請人本可自行轉貸還款,不必將本案房地過戶被告再由被告轉貸還款,且被告所清償款項與其貸款金額顯然差距過大,被告顯非貸款以清償本案房地之負擔,又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房地價款,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比對本案房地之價值、被告代償金額及被告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認有偵查不備之處。然查,被告於97年
6月11日清償證人張金桃及案外人邱博欽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之金額,於97年10月8日塗銷永豐銀行抵押權之登記,並另向萬泰銀行貸款,且於同年月13日以本案房地為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清償證人張金桃及案外人邱博欽以本案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借款之款項,同時期確實另向萬泰銀行借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被告辯解情節與聲請人所指本案房地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始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乙節尚不相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諸端,雖非全然無據,然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其等授受本案房地之原因甚多,證人劉弘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稱他父母有一筆房地要送給他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97頁),復參酌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紙(詳偵二卷第89頁、第90頁),則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授受原因,究係買賣抑或贈與,非無疑義,然凡此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且被告與聲請人及證人張守間縱為買賣關係,然其等間未為價金給付之原由甚多,且本乎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間就價金給付之約定,本可自由為之,被告縱未清償買賣本案房地之價金,亦僅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無從僅以聲請人自忖可自行申辦貸款清償本案房地之負擔,及被告未給付聲請人價金等情節,逕認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誘騙聲請人在相關文件按捺指印以詐得本案房地之事實。且查,一般銀行核貸考量之因素甚多,除衡量充作抵押品之現有價值外,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亦常在審核之列。以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為80餘歲,又意欲請領政府補助款,若以聲請人名義可否順利及時轉貸還款避免本案房地為法院拍賣,實屬未知,故聲請人欲以此為由反證其當時並無多此一舉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還款乙節,尚無堅實依據。又本案房地移轉與被告後,被告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金融機構借款,係屬其身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對本案房地之處分權,本得自由為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清償本案房地負擔之金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未查明此節,然被告就本案房地為上開處分,取得相關貸款金額,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雖未查明被告清償之金額,亦未審酌本案房地價值、被告代償金額及被告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之差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且查,聲請意旨稱依證人劉弘、林陳豐之證詞,適可證明本案房地移轉過程僅被告與其等接觸,有違常情,足認被告刻意隱瞞欺騙聲請人云云。然查,辦理不動產過戶事項,買賣雙方當事人一方委由他方或雙方均委由仲介出面總理所有與土地代書之接洽事務,實屬常見。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又係高齡之長者,由被告1人出面與代書洽談不動產過戶事宜,應未違一般常情,自難僅因被告單方與土地代書接洽過戶相關事宜,逕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欺詐之情形。又聲請人意旨稱被告利用聲請人不識字及對其信賴之機會,以申請補發權狀為由,詐騙聲請人為為印鑑證明之申請,並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訛稱為補發權狀之申請書,將本案房地移轉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認為「聲請人就本案房地過戶過程是否全然無知,亦有可疑」,並非認定「聲請人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聲請意旨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加調查本案房地移轉契約之簽訂過程,推論聲請人對於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之事應有所知悉云云,應有未當。況聲請人雖稱其不識字,無從區別申請補發權狀與辦理過戶之程序有何不同云云。然聲請人與其配偶張守及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同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張守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張守應有相當智識程度足以分辨申辦印鑑證明與補發權狀之差別。且證人 張守於 本案房地移轉過程,係親自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簽名,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7頁),經核證人張守於該等文件之署名與其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之字型、筆畫及型式均屬相同(詳偵一卷第20頁、第39頁、第47頁、偵二卷第115頁),是該契約書應係證人張守本人所親簽。則以聲請人與證人張守為夫妻關係,倘被告有意欺瞞聲請人,誘騙聲請人在相關文件按捺指印,證人張守於為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及在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簽名時,應無坐視不管,任由被告輕易利用聲請人不識字之機會,誘騙聲請人按捺指印之可能。而聲請人一再指訴稱被告係利用其不識字之弱點,藉由代其申請補發權狀之機會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94年間發現所有權狀遺失等語(詳偵一卷第18頁)。詎聲請人卻於發現權狀遺失多年後,始於96年間無端要求被告代為申請補發權狀,亦與事理未合。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訴情節,不足採信。
(六)另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偵查中先稱:過戶手續張守及聲請人都有親自簽名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嗣於100年12月12日偵查中稱:指印是聲請人按的,簽名是伊牽聲請人的手寫的,但在聲請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前,伊都有先跟聲請人說這是什麼東西等語(詳偵二卷第2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代為清償了10幾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嗣改稱:伊還了大概60萬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26頁)。是被告就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聲請人簽名為何人所簽,及其代為清償永豐銀行之借款金額等節之陳述雖有不一,然其供述該等文件均係經由聲請人同意始行簽署,及其有代為清償永豐銀行借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告就本案房地過戶程序中枝微細節事項之陳述不一,逕認其所辯均屬虛捏杜撰之詞,亦無從執為其犯罪之依據。
(七)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聲請人另2名女兒張秋梅、張薏茹作證,有偵查不備之處。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金桃於偵查中證稱:伊沒聽聲請人說過本案房地要給被告,或交給被告保管,或要送給被告,或要賣給被告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8頁),則聲請人曾否將本案房地過戶與被告乙情告知其女,已有可疑。且聲請人既稱其女兒們對本案房地移轉過戶與被告乙事皆不知情(詳偵二卷第56頁背面),則其上開聲請,顯不能達到欲證明其乃受被告訛騙始於本案房地過戶手續所需相關文書上簽名、捺印之目的,檢察官因此並未傳喚聲請人之女張秋梅、張薏茹,並未有何疏未調查之情形。
(八)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說她年紀老了,她百年後這些錢也是給伊領,所以就先把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伊等語(詳偵二卷第25頁),核與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一起去找他父母,他父母知道要保人變更這件事,而且意識清楚,伊當時有跟他父母解釋要保人變更的意思,他父母也同意且蓋手印;伊記得他父親當時有自己簽名,他母親的手印也是自己蓋的,因為他母親不太會寫字,是被告扶著他母親的手簽名的;伊有跟他父母解釋說如果風險發生時,會有受益者,如果變更的話,受益人就會換人,他父親就想說反正他只有被告一個兒子,平常生活也是被告在扶養,所以他們不想再管這件事情,決定把這件事情給被告管,且他父母親都知道被告會以該保單去做質借,當時被告說要質借時,他父母就說若可以將此份保險再加運用,就讓被告去運用,伊在辦理保險契約變更,因沒有使公司增加利益,所以沒有拿到佣金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103頁、第104頁)。且觀諸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變更理由,均載為「保戶要求」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益徵本案保單係經聲請人要求,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復以聲請人於97年迄今,均無失智或表達能力不佳、記憶力不清等相關病情,有廣川醫院101年3月26日函暨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5月9日函暨病歷資料、101年5月30日函、康合診所101年3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95頁、第197頁、第201頁)。堪認聲請人於證人劉奉儒為其辦理變更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及解說相關事項時,應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可理解本案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意義,其復在變更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捺印之情事。且證人劉奉儒與被告係因保險業務而接洽、結識,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亦稱未因辦理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而獲得利益,自無從逕認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何偏頗被告之虞。且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經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劉奉儒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檢察官傳訊證人劉奉儒時,雖未同時傳訊聲請人,亦未將被告與證人劉奉儒隔離訊問,以查明其等所言是否相符,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屬無據。
(九)另查,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98年6月16日同意被告以本案保單質借,雖與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始以本案保單質押借款之時間相距甚遠。然查,被告於證人劉奉儒前往其等住處辦理本案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時,詢問保單借款事項,本屬人之常情,嗣其並未旋即以本案保單質押借款,並無法直接推論證人劉奉儒證述之情節有何虛妄之處。況查,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於98年之後工作不順,所以以債養債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6頁),則被告嗣因經濟困窘始持本案保單質押借款,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單憑聲請意旨所指,逕認證人劉奉儒所證不實。至聲請人稱檢察官傳訊證人劉奉儒到庭作證時,並未通知其到庭,致其喪失與證人劉奉儒對質之權利云云。惟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有與證人對質之權利,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是對質詰問權係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該條所規範之權利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等人,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自明。查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保障。檢察官傳喚證人劉奉儒到場,依證人劉奉儒證述之情節,本於自由心證認被告上開辯解情節係屬有據,縱未令被告與證人劉奉儒隔離,亦未於傳訊證人劉奉儒時同時傳喚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與之對質,亦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末查,聲請意旨謂聲請人百年前,就本案保單並無任何款項得以領取,而無須作任何保管保單之行為,聲請人絕無須因年紀大了不想管事因而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云云。然聲請人於89年12月間領得繳費期滿之祝壽金後,猶於90年11月24日、91年1月28日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為 張秀嵐 、張守,此有國泰保險公司函暨本案保單要保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5頁至第73頁),則聲請人稱其並無須做任何保管保單之行為,應屬虛偽。況聲請人同意變更本案保單受益人及要保人之動機為何,本為聲請人主觀動機之要素,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既已就聲請人於98年6月16日同意變更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乙節,詳述甚明,則自聲請人外在表徵觀察,足見聲請人已同意將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當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指摘之情節,反論其無同意變更保單受益人及要保人之理。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依證人劉奉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認聲請人同意將本案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節,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十)綜上,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