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警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5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自來街口處查獲AD9-502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
0.39毫克」違規,遂經舉發單位以R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酒駕行為之錯誤,惟異議人以木工維生,至工地上班需該大貨車駕照,懇請鈞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重型機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警員查獲,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遂遭警員以「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9毫克」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喝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自應受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2、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㈢、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而有對同一駕駛人,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等之規定,均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然以,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核先敘明。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又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予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㈤、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至明,惟原處分機關僅舉發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獨未察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而未予處罰,而僅以酒醉駕車之行為,越級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院認行政機關該處分似有未妥,應另裁處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以資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裁定予以撤銷。至異議人雖僅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參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而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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