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復於97年10月6日下午6、7時許」等字更正為「復於97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行「並扣得」等字後增列「 林志明 所有之」等字,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⑸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處為警查獲時,尚有另案被告林志明在場,其中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653公克)為林志明所有,該毒品業已扣案於林志明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故該查獲之毒品,尚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第1953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6日下午6、7時許,在福隆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年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5公克,扣於同案被告林志明施用毒品一案),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