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吳先生」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將帳戶出售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另案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碧砂漁港麥當勞旁,將其所有基隆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賣予吳先生(名字年籍不詳)之男子。嗣於96年5月21日中午,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謊稱其台東郵局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檢察官要凍結帳戶,誘騙甲○○匯款365000元至上開乙○○帳戶。集團成員隨即在草屯郵局提領現款276000元,提款機提款6萬元及3萬元。甲○○遲遲未收到收據始知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激動工作組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八斗子郵局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貪圖小利,以區區3000元代價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男子, 嗣渠 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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