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輔佐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9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金山往基隆途中,有警車在後方跟隨4個紅綠燈口後,便將異議人攔停,並指稱異議人方才於數路口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向員警表示絕無闖紅燈情事,且要求員警提出異議人違規之證據,惟員警表示並無拍攝到異議人闖紅燈之照片,僅要求異議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若有異議,自行去監理站申訴,然異議人既自認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拒絕簽收,且事後異議人亦未曾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卻在數月後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指稱異議人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要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罰鍰5,400元,故認原處分不當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遭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於此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人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時,
執勤員警若未記明其事由,而僅註記「拒收」或「拒簽收」,且未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致違規人不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等情形,依其舉發程序仍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蓋交通勤務警察遇受取締民眾拒絕簽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仍應主動交付舉發違規通知單,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仍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資佐證,始得認為違規行為人已受合法告知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而得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是否確實到案聽候裁決,作為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111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略)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以下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明異議人拒簽收之事由及已告知事項,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復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 張瑞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交通違規告發單有無寄送異議人?)沒有,當時異議人拒簽,有當場告知他到案時間和處所,之後就將告發單直接送交分局的裁決室再送到監理站,我確定沒有寄給甲○○」等語(本院98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則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通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舉發員警於異議人拒絕簽收之情形下,即逕將舉發單正本及移送聯一併送交裁罰機關,縱有口頭告知相關事項,惟未記明其事由及告知事項,亦未將前開舉通知單寄送予異議人,則其舉發程序即難謂合法有效。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逕依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逕行裁罰,即亦難謂適法。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張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請說明當時你執勤的位置跟異議人闖越紅燈的位置,並在現場圖上標示?)我當時是執行臺二線金山、萬里、石門路段,零點到4點惡性違規的交通事件勤務,當時執勤位置在金山往萬里的路段上,路段是在加投路到頂社路口,當時我們是在巡邏不是在定點查緝,對於當時如何告發異議人的過程,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當時發現異議人車速很慢,懷疑是酒駕,我不太記得在何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的,我今天提出的照片上面並沒有異議人闖越的紅燈位置的照片,我提出的照片是我們攔停他的位置的照片」,(本院98年1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語。證人張瑞祥為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其就本身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屬本件重要且唯一之證據方法,惟證人張瑞祥就本件舉發之過程證稱不復記憶,是異議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均屬不明而有疑義,復無其他方法得以查明佐證,自無從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異議人否認違規,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