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雪欽 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非法媒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集團(下稱仲介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與「阿南」及大陸地區女子陳雪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與仲介集團成員於民國92年5月29日同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雪欽辦理結婚手續,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於辦理手續期間,並由該集團成員招待甲○○於大陸地區旅遊之費用。嗣甲○○返台後,即於92年6月17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殆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旋於同年6月18日持上開業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與陳雪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甲○○復分別於同年6月24日及12月11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與戶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行使之,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手續(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甲○○又於同年12月17日,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陳雪欽入境(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未獲准許。嗣其友人 林進義 為甲○○申請貧戶補助,發現甲○○身分證件配偶欄已有登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及被告友人林進義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榕公證內民字第7212號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紙。
(四)海基會92年6月17日核發之證明書、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料影本各1份。
(五)甲○○為陳雪欽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2份、陳雪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配偶面談紀錄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有關障礙未遂之規定,固從第26條修正為第25條,然此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3.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適用新舊法結果,對被告均不生影響。
4.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雪欽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前述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任與無結婚真意之陳雪欽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陳雪欽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而未遂,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則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自明,自有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處,惟查,被告著手於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時點係在92年12月17日,即新法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另被告與「阿南」間就上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以及與「阿南」、陳雪欽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因陳雪欽未及進入臺灣地區即遭識破,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再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患有智能不足症狀,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