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98年度士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
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在本件違反建築法之同一地點,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重建,經本院判決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型之犯行,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實乏憑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