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用以轉開固定車牌之螺絲等語,想必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車牌使用,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