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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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孟富
被移送人  陳水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535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富、陳水村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孟富、陳水村(下稱被移送人等
2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互相鬥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認被
移送人等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有鬥
毆事件至現場處理時,被移送人等2人仍滯留現場,且監視
器截圖畫面顯示有聚眾及衝突之情事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被移送人陳孟富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108年2月28
日19時50分接獲報案,指稱於新北市三重區207號前有糾紛
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後,發現陳孟富....倒在地上有流血情
事,經人指正你剛剛與另一人有打架情事,....,上述是否
屬實?)我沒有打架。」「(問:你有無受傷?你身上的傷
怎麼造成的?)沒有。我身上的傷是意外造的。」「(問:
你有無遭人毆打?)沒有,我沒有遭人毆打。」等語,及被
移送人陳水村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因何事要對陳孟富
毆打?)他一直罵我們這桌三字經,我朋友去上廁所後,他
們在講話後來吵架,我才轉頭看,看到他拿椅子起來敲我朋
友的頭,我朋友的頭因此流血,後來我有拿椅子想要敲他,
但我老婆把我拉住所以沒敲到。」「(問:你朝陳孟富何處
毆打?你如何毆打?有無使用工具?)沒有打到他。因為我
老婆把我拉著所以沒有打到。我拿椅子。」「(問:你有無
受傷?)沒有。」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且被移送人陳水村並未受傷,被移送
人陳孟富雖有傷勢,然其自承該傷勢並非被移送人陳水村所
造成;再依監視器截圖觀之,僅能證明有包含被移送人等2
人在內之不知名人士於上開時、地聚眾、衝突,無法據以認
定被移送人等2人確有動手互相鬥毆等情。據此可知,本件
依憑上開事證尚難明確證明被移送人等2人有互相鬥毆之情
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等2人有何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自
均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於被移送人陳水村雖稱有看到被移送
人陳孟富拿椅子敲伊朋友的頭,伊朋友的頭因此流血等情,
惟該朋友係何人?是否確有受傷?均未經移送機關調查確認
,待移送機關查明後,若認被移送人陳孟富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再移送本院
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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