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交保,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98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2次竊盜前,亦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經原審於同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以其父親年事已高,請求准予交保。然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是抗告人聲請原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不符。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以來皆有正當工作,絕非如原審裁定所謂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人,因其生活背負極大壓力導致沾染吸食強力膠惡習,遂犯下竊盜案件,如今抗告人已成功戒除吸食強力膠習慣,顯無羈押必要,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經原審訊問後裁定羈押。且本案業經原審於98年10月12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5款規定,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抗告人再對原審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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