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已消滅,因原審論據之犯罪事實已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重要證據已失所附麗,且上訴二審調查亦無不利被告之新證據,再依無罪推定原則,足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自應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4條之規定,法院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第114條之情形外,尚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羈押被告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強盜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因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98年9月16起,為第5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雖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係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前,仍屬合憲,自無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
年訴字第138號判決就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案經被告上訴後,仍在本院審理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業分別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至於抗告狀所指被告應無罪認定等之其他事由,均屬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