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民國94年11月9日縮刑假釋,假釋於96年6月12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6月中旬某日至友人 徐銘基 所設位於新竹市○○路○○○號鐵工廠,明知該鐵工廠所停放、改掛報廢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號00-0000號之銀色中華自小客貨車係贓車(該車係乙○○所有,遭 范鎮合 於97年
6月5日上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所竊取,范鎮合得手後將該車開至徐銘基前開鐵工廠,欲請徐銘基代為銷贓,徐銘基收受後將該車停放在鐵工廠內,范鎮合、徐銘基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仍自徐銘基處收受該贓車而借用之,其因不會開車,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許玉如 代為駕駛(許玉如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該車違規停車遭拖吊,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179至180頁),經核與證人徐銘基、范鎮合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並經被害人乙○○指述(見偵卷第48至49頁),以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152至153頁),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贓車,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收受使用車輛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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