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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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登記,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處,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僅分別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來臺2次,被告自○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就未再來臺,也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也無法找到被告,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後,僅分別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日來臺2次,並自○年○月○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觀諸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來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樓,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陳稱:被告2次入境臺灣時,兩造均未同住,伊係與母親、婆婆(伊前夫已於○年間往生)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伊母親另承租位於臺北市○○街之套房供被告居住,兩造結婚時伊戶籍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伊係在○、○年間因至○○教書,故搬至新北市○○區,但伊後來又搬至○○居住,伊係在○、○年間才又搬回新北市○○區,且伊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以,本件因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但因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