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