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99號被告宏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圖 上列被告與原告 梁雨詩 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G欄位所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450元,原告已繳納其中6,557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893元,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