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311號上訴人 張絮宸 (即 張惠萍 )等350人(詳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含已死亡之 林雅莉 ,其原審原告地位由附表編號350至352之3人所承受,並接續提起本件上訴)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
783號解釋),認為:「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上訴人雖主張退撫給與是遞延工資的給付等,惟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表示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等,上訴人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之本質應有誤會,故釋字第783號解釋已就上訴人之指摘有所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㈡新法施行前退休生效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對國家財政的影
響結果屬既定事實,對於新法所欲達成延續退撫基金存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化現象差異等公共利益,影響已屬有限,此與擇領月退休金者,因仍持續與國家發生退休給付的法律關係,對上述重大公益目的達成有持續性的影響,兩者仍有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故新法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為向後調降每月退休給予的作法,屬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而為具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的實質平等原則相符。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公務人員教職員的退離給與、公教保險的養老給付與勞工保險的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等,是依照職業團體而建立的不同制度,其適用範圍、影響層面、給付標準及修法的急迫性等容有不同,尚難逕認立法者目前尚未就勞工保險法制進行相關修正,即認為新法的修正違反平等原則。
㈢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
休生效的教職員,與上訴人均為新法生效前即已退休的情形不同;又同條第2項規定,並無變動上訴人的既得權益,均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的法律依據。參照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只是就尚未完成給付的月補償金權利內容如何計算應補發之餘額的問題,不是追繳已受領的月補償金,故非真正溯及適用的情形,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此一規定是為保障新法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者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而設,屬有益於上訴人的規範,且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依新法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的退休所得,並無裁量權行使空間,作成原處分屬羈束行政之性質,新法相關規定既經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依據。
㈤上訴人聲請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
補充解釋,但原審沒有違憲確信,無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釋字第783號解釋應有下列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⒈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之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
意旨,應屬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因此政府按月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65%,應係勞務所應負之對價,釋字第783號解釋所謂恩給制,應有違誤;另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且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而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殊有不當。且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8%,實則係社會保險規定,釋字第783號解釋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違反平等原則;再按舊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尤其退撫基金不足,實乃政府保管運用不當所致,非公立學校教職員所應負之責任。然司法院大法官卻自行增加國家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損害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違憲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解釋應為補充解釋,法院似不應受其拘束。
⒉釋字第783號解釋僅為解決退撫基金之財務危機,卻未優先顧
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財產權之規定,且實際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已明定有效改善基金財務問題之開源機制,司法院大法官卻視而不見,貿然採取修法方式減少支付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節流」手段,顯已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再者,舊法第8條所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要件下,政府始支付最後保證責任」,而釋字第783號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有違憲法所規定之法理。
⒊新法將公教人員之退休金大幅縮減,使退休後生活財務規劃
受到莫大衝擊,且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係政府推託其應給付退休給與義務之賴債行為,實非可取;復者,新法之退休給付,全然不符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生活,尤其新法亦訂有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下限規定,而與相關退休給付及費率提撥計算方式有所差別,有失繳費之權利義務對等關係,亦有違平等原則;更何況新法祇就「國庫公益」為考量,致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無法安度餘生,破壞公立學校教職員「制度性保障」,是以,新法第4條第6款規定應不符老年生活之最低生活保障,應有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
㈡再者,政府無積極採取任何開源節流手段,在短暫期間內大
幅度減少退休金約3分之1,顯然過於激烈,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合理補償措施,亦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審酌而率而認定合憲,故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司法院補充解釋。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憲之虞。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
施行,旋經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查,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適用新法作成之原處分及釋字第783號解釋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且釋字第783號解釋仍有待補充解釋等語,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意旨主張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
上訴人合理補償措施,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敘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制度相較,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9段),是上訴人指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上開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新法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償一節,即與新法及上述解釋意旨相違背,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