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56號上訴人 楊梵孛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 賀陳弘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成立隸屬於教務處之非編制內單位「認知與心智科學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並聘任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首任主任,聘期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於上訴人任期屆滿後,再聘其續任系爭中心主任1年(聘期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於第2任聘期屆滿後,未續聘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自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至職務回復日前所得請領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每月新臺幣(下同)17,680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依被上訴人經校內合法程序簽核之104年11月27日清綜教字第
1049006560號聘函(下稱104年11月27日聘函)及107年8月3日清綜教字第1079004696號聘函(下稱107年8月3日聘函),足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上訴人對價(即兼任主任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上訴人空言其兼任系爭中心第2任主任之聘期自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止,卻不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聘任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自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㈡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聲明第1項請求即兩造間有系爭中心主
任聘約關係(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止),因此其聲明第2項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第1項聲明予以駁回。且本件公法上聘任契約及約定,執行系爭中心主任行政任務,與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每月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17,680元互為對價關係,則上訴人若未執行系爭中心主任職務及工作,依法能否依聘約關係請求對價,亦有疑慮。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校方刁難部分,除與本件爭點無涉,更不能反證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聘任關係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載明系爭中心主任任
期3年,得連任,顯然一任即3年,連任自然亦為3年一任,此乃文義顯昭之論理;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之聘任關係並不爭執,表示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第1任任期屆滿後,兩造確有繼續由上訴人續任之意思,凡此足認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第2任任期於110年11月3日方屆滿3年。詎料,原審曲解上開紀錄所載,逕自割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前仍擔任系爭中心主任,與108年8月1日後是否擔任該職務無涉,該認定事實及推論自有悖論理、有違法理。
㈡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認為系爭中心主任任期應如校務會議紀錄
所載「一任3年,得連任」,並否認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通知之107年8月3日聘函有得其合意表示變更系爭中心主任任期,故上訴人於聘函所示任期內從事系爭中心主任工作,與否認聘函並無不符之情,原判決認前開聘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書面方式要件,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期間至108年7月31日屆滿;復稱上訴人亦自承在聘函任期內確有執行系爭中心主任工作,因此其空言否認上開聘函,顯與事證不符,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暨推論邏輯有悖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6號刑
事判決、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教務長之談話記錄,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為顧及社會觀感,才選擇以1年一聘之聘函方式,規避行政契約3年任期合意之形成,達到不續聘上訴人、卻不用實質審查其是否符合解聘要件之目的,顯屬以形式上合法手段達到實質違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原判決對上開主張未置一詞,復未說明不可採理由,僅表示與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聘約關係爭點無涉,其理由顯屬不備。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與107年間接續以104年
11月27日聘函及107年8月3日聘函聘任上訴人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兼任系爭中心之第1任與第2任主任,而自108年8月1日起未再續聘等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聘函及107年8月3日聘函所載相符,自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已
載明系爭中心主任任期3年,得連任,則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第1任主任期滿,續任第2任之主任任期應至110年11月3日始屆滿3年,原判決認定107年8月3日聘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書面方式要件,據以認定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第2任主任之任期至108年7月31日屆滿,並謂上訴人空言否認與事證不符,復割裂認定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前仍擔任系爭中心主任,其認定事實及推論邏輯,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悖離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且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自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準此以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已經書面載明者,自應以書面記載文義為據,當事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範圍,另為主張契約所未記載之權利義務。
⒉經稽之卷附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紀錄,固記
載「本中心設主任一人,綜理中心各項業務。主任由教務長就本校專任教師薦請校長聘兼之(任期3年,得連任)」等語,然上訴人具有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資格之原因法律關係,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聘任而發生,並非由上開校務會議所賦予,被上訴人核發之107年8月3日聘函既明確記載「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於上訴人任期屆滿後未再續聘,而自108年8月1日起由 蔡宏鶯 副教務長暫代系爭中心主任(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任期屆滿翌日即當然解任。則原判決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依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聘函及107年8月3日聘函記載之聘期,認定兩造間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於108年7月31日已屆滿,往後並無聘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日仍有聘約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復論斷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間之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12頁),因被上訴人就兩造自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有系爭中心主任聘約關係存在並無爭執,且依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請求內容(見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亦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應給付其兼任系爭中心主任職務之行政服務工作費加給,則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107年11月4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且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應予駁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即失所依附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認定事實及推論邏輯,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及悖離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㈢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107年
8月3日聘函選擇以1年一聘方式,續聘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主任係因上訴人涉及刑事案件,顧慮社會觀感,以形式上合法手段達到實質違法目的之脫法行為乙節,未說明不可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未予說明,或對不利於勝訴一造之證據何以未予斟酌,未加說明等情形而言。經核本件被上訴人續聘上訴人兼任系爭中心第2任主任之聘期確實至108年7月31日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論其真偽,可採與否,均核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未併予論述指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可指。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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