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號、第615號、第618號、第619號、第728號、第762號、第815號、第1191號、第4669號、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犯附表編號四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
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庚○○(原名 廖俊諺 )與 熊心微 、 安家欣 、壬○○及 羅建軒 (上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丁○○、甲○○、癸○○、 周麟 、己○○、 黃昱銘 等成年人(均由原審另為審理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由甲○○、丁○○為首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庚○○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收水)及擔任車手,報酬比例為1,000至2,000元(收水)或提領贓款之3%(車手)。庚○○與熊心微、安家欣、壬○○及羅建軒,即分別與「奔馳」、丁○○、甲○○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分別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戊○○、辛○○、丙○○及乙○○等人,各施以附表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之詐術,致戊○○等人均因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待前述戊○○等人受騙匯款後,即由丁○○依「奔馳」之指示,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共犯」欄所示分工方式指派該次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員,並由各該次車手於附表編號一、
二、四、五「提款時間」、「提款ATM機台分行/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次「共犯」欄所示分工收水或總收水(即收取車手上繳詐得贓款工作)之成員,該成員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予「奔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即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共犯」欄之分工而共同為該次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一被告庚○○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案共犯熊心微負責收取壬○○帳戶資料及收取壬○○所提領詐得之款項工作(收水)、壬○○則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車手、羅建軒介紹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等事實,亦經同案共犯熊心微、壬○○、羅建軒、己○○供述明確,並與被告庚○○彼此或該次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共犯」欄所載之共犯間於偵訊及本院所述互核一致。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及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庚○○或共犯提領畫面截圖、匯款單據等存卷可參(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足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2.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只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庚○○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庚○○擔
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外,尚有共犯甲○○、丁○○負責調度車手並總收水以交付給「奔馳」、共犯黃昱銘、周麟、己○○等擔任車手、共犯癸○○擔任電腦手,以及負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共犯甲○○、丁○○調度車手成員前往提領,車手成員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則透過分層收水之被告庚○○或共犯熊心微、黃昱銘等人轉交共犯丁○○,抑或直接交給共犯丁○○,再由共犯丁○○或甲○○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又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二、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均有可能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各編號「共犯」欄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上開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應就該次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因所侵害者為不同
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自涉犯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負責編號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本因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得減輕其刑,然同前洗錢罪部分所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庚○○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3罪部分均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科,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收水等分工所可分得之報酬,與共犯甲○○、丁○○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擔任如該等附表「共犯」欄所示之工作,而就該次共同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態度尚可,另被告庚○○業已與附表編號一、二、五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11至215頁、卷八第213至215頁),復衡及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角色,及其有無實際參與提領;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庚○○自陳其就本案所得之報酬為其提領贓款所得之3%,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卷四第104頁、卷八第83頁)。則以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其就編號一獲得1,000元;編號二獲得3,600元(計算式:〈60,000+60,000〉×0.03=3,600);編號五獲得4,500元(計算式:〈60,000+60,000+20,000+10,000〉×0.03=4,500),並其(於原審時)已賠償被害人戊○○40,000元、被害人辛○○37,000元、被害人乙○○25,000元(均含調解當場給付及迄至110年4月10日之分期款項),原審因而認被告庚○○實已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之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且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已按月分期給付至110年10月份之款項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犯罪所得與和解情況」欄所示,亦有被告庚○○提出之匯款電子憑證資料多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5、167、169頁、卷三第217至223頁),確實有依與上述被害人等約定之調解條件履行。
⒉原審並就被告庚○○犯附表編號一犯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尚須審究被告庚○○應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說明:
⑴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庚○○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已於前述,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審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依上級成員指示分擔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該集團後未久,該集團成員即因本案遭警方陸續查獲,犯罪期間非長,而被告庚○○於原審稱可以正常工作、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原審卷八第115至117頁),又卷內無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況本案詐欺集團之首,甚至其餘共犯成員均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宣告強制工作,則依比例原則,及綜合上開事由,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
⒊本院認原審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及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意旨,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均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庚○○犯附表編號四罪刑、定應執行刑及
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編號四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供承其因附表編號四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2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各1份可按(本院卷三第320至322、347至34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且判決主文對於僅單一罪(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沒收贅述併執行之諭知,即有未洽。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而查被告案發後確已將犯罪所得全額返還被害人丙○○已如前述,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年紀,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及收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職務,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與分工,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復念及其本件犯罪所獲取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付附表編號四被害人丙○○本件遭詐騙之全部損失22萬元(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庚○○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庚○○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再衡酌被告庚○○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從事消防配管,月薪約3萬元至3萬5,000元,離婚,2個小孩與前妻同住,但要負責一個月1萬5,000元的扶養費,與父母同住無須付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犯附表編號四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得之報酬為其提領贓款所得之3%為3,000元(計算式:提領贓款100,000元×3%=3,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和解,賠償其損失全額22萬元,超過其此部分所得,認其實已就不法所得返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前述撤銷改判(附表編號四)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庚○○所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既係就被告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㈣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年紀,一時心生貪念思慮未周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而其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並無犯罪惡習,且其本件願賠償超過其犯罪實際所得之各被害人等之部分或全額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目前已有正常工作積極求上,堪認被告庚○○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庚○○之年紀及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庚○○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庚○○雖已依原審調解條件履行給付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辛○○67,000元損失金額、及於本院當庭給付編號四被害人丙○○220,000元損失金額,然附表編號一、五被害人戊○○、乙○○部分尚未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審調解筆錄內容(原審卷五第211至215頁、卷八第213至215頁)履行完畢(詳細付款金額詳附表「犯罪所得與和解情況」欄所示),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對附表編號
一、五被害人戊○○、乙○○部分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庚○○與附表編號
一、五被害人戊○○、乙○○已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庚○○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向附表編號一、五被害人戊○○、乙○○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庚○○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提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ATM機台分行/地點共犯(另有其他不詳共犯不予贅載)證據名稱及出處犯罪所得與和解情況原審宣告刑及本院改判宣告刑(庚○○部分)一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壬○○戊○○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108/10/1411:40:22500,000玉山銀行臨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丁○○、甲○○、庚○○(二層收水)、熊心微(收水、收取壬○○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癸○○、壬○○(車手)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字第649號卷五第856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警字第649號卷六第1017頁)3.壬○○提領畫面(警字第050號卷第20頁)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字第700號卷第159頁)5.戊○○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第310-312頁)1.編號一獲得1,000元。2.於原審109年12月8日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願賠償10萬元,已賠償70,000元(含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0,000元及迄至110年10月之分期款項共計50,000元,原審卷五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65頁電子匯款憑證、卷三第217、221頁)原審宣告刑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10/1412:12:37400,000108/10/1412:31:0830,000108/10/1412:32:2550,000108/10/1412:33:3020,000二000-00000000000000水上南靖郵局壬○○辛○○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108/10/1612:03:00500,000丁○○、甲○○、庚○○(車手)、周麟、熊心微(收取壬○○帳戶及提款卡)、癸○○、壬○○(車手,壬○○部分因業經他案判決確定,另為判決)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號卷五第861頁)2.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0月1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字第649號卷六第1022頁)3.周麟提領畫面(警字第738號卷第18;警字第796號卷第9頁)4.庚○○提領畫面(警字第738號卷第18頁)5.壬○○提領畫面(警字第738號卷第18頁)6.辛○○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第315-317頁)1.編號二獲得3,600元(計算式:【提領60,000+60,000】×0.03=3,600)2.於原審109年12月8日與被害人辛○○調解成立願賠償67000元,已賠償67,000元完畢(含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7,000元及迄至110年10月之分期款項50,000元,原審卷五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電子匯款憑證、卷三第219、223頁)原審宣告刑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10/1612:19:0060,000(庚○○)中華郵政005110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108/10/1612:20:0160,000(庚○○)108/10/1612:36:3920,000(周麟)中國信託00000000統一新嘉勝門市○○市○區○○路○段000號108/10/1612:38:0510,000(周麟)108/10/1613:20:50350,000(壬○○)中華郵政臨櫃嘉義成功街郵局嘉義市○區○○街000號 三略 (與被告庚○○部分無關)四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 陳榮振 丙○○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親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108/11/0413:00:00220,000丁○○、甲○○、癸○○、庚○○(車手)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號卷五第891-892頁)2.蘇澳地區農會108年11月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字第649號卷六第1152頁)3.庚○○提領畫面(警字第060號卷第64頁)4.丙○○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第401-403頁)1.編號四獲得3,000元2.已於110年10月27日與丙○○於本院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本院金訴801卷三第347至348頁)本院改判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8/11/0500:05:42100,000中國信託統一資砡門市嘉義市○區○○路000號五000-00000000000000莿桐郵局 王鈺惠 乙○○接獲詐騙電話,佯稱係被害人朋友,誆稱手頭不便急需用錢欲借錢等語。108/11/2212:00:00200,000丁○○、甲○○、癸○○、庚○○(車手)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號卷五第911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字第649號卷七第1228頁)3.庚○○提領畫面(偵字第10071號卷第147頁)4.乙○○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第454-456頁)1.編號五獲得4,500元(計算式:【提領60,000+60,000+20,000+10,000】×0.03=4,500)2.於原審110年3月16日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願賠償150,000元,已賠償55,000元(含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0,000元及迄至110年10月之分期款項35,000元,原審卷八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電子匯款憑證、卷三第217、221頁)原審宣告刑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11/2212:55:5960,000中華郵政005110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108/11/2212:57:0760,000108/11/2213:17:0820,000玉山銀行L0000000嘉義榮民醫院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08/11/2213:18:1610,000六略(與被告庚○○部分無關)附表二:(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戊○○部分一、相對人廖俊諺(即被告庚○○)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相對人廖俊諺當場給付20,000元交於聲請人戊○○點收無訛,餘款80,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戊○○設於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餘款分期給付部分迄至110年10月已給付共計50,000元,尚餘30,000元)附表編號五被害人乙○○部分:一、相對人(即被告庚○○)願給付聲請人(即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相對人廖俊諺當場給付20,000元交於聲請人乙○○點收無訛,餘款13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乙○○設於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餘款分期給付部分迄至110年10月已給付共計35,000元,尚餘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