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6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923號函暨所附 陳維德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寄出商品照片、手機對話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宏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搜尋後均可瀏覽之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後行為顯係承續前行為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相同之人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實質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審易字卷35頁、10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亦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詐騙金額加計車資共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4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店面設計,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家中有太太及6個月大的兒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成年犯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本件犯行,然其已返還詐騙金額、車資予告訴人,被告既有盡其填補損害之事實,且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能更加謹慎,兼衡被告係88年次,年紀尚輕,為避免本次前科影響被告日後之發展,並得以惕勵自新,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參被告為謀生計,竟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五、被告係以居處之電腦散布不實網路交易訊息及與告訴人完成交易,且係隨機以衛生紙、指甲油、行動電源等物混充手機交寄物品等如前述,是扣案之手機1台、指甲油1瓶、行動電源1個、宅急便聯單與交貨便服務袋1組,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林宏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OPPO及IPHONE中古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處,以暱稱「UnlineCh」在個人臉書上刊登販售中古手機之訊息並開放分享,陳維德於108年3月26日9時許上網瀏覽搜尋後,以臉書訊息聯繫林宏文,協議由陳維德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林宏文購買OPPO及IPHONE中古手機各1支,並依林宏文指示以無卡交易方式將其台新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林宏文,由林宏文於108年3月26日21時15分許、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內,以無卡提款方式輸入陳維德台新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提款2000元、5000元。嗣陳維德於108年3月27日13時許,收到黑貓宅急便所寄包裹,拆開發現內容物為2包衛生紙、一張不知名卡片、一串佛珠,始悉受騙。陳維德自力救濟於
108年3月28日晚上,以臉書訊息聯繫林宏文佯稱朋友要買IPHONE手機1支,要求當面付款,林宏文表示將前往超商郵寄包裹,林宏文於108年3月30日20時許,將裝有指甲油1瓶、行動電源1個之包裹持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郵寄,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協同不知情女友 陳孟緣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等待取款,陳維德即報案會同警方到場,警帶同林宏文、陳孟緣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取出林宏文甫郵寄之包裹,拆開發現內容物為指甲油1瓶、行動電源1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指甲油1瓶、行動電源1個、宅急便聯單1組,及林宏文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陳維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維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孟緣於警詢中證述林宏文沒手機可以賣別人,得款用於繳納房租及平常生活花用等情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