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孝維 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丙○○、乙○○、甲○○詐欺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充被告丙○○、乙○○、甲○○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貸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丙○○、乙○○、甲○○之住所,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狀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各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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