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維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即被告 朱中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第1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3號、第22189號、第26005號、第268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第390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朱中義(以下分別稱:被告丙○○、被告朱中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1日繫屬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朱中義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6、218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朱中義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均未據 其渠 等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係因遭他人誘導而犯罪,犯後坦承
犯行並供出指揮之上游 徐暐喆 ,已深知悔悟,且未再犯,請審酌上情暨被告丙○○係高中肄業,現擔任白牌司機以扶養配偶、照顧父親等情,請從輕量刑;並請鈞院協調被告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朱中義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朱中義與共同正犯丙○○量刑
,未區分輕重,均處同一之刑,難令被告朱中義甘服,請從輕量刑;並請鈞協調被告朱中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丙○○、朱中義各別所科處之「刑」,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㈠被告丙○○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又被告朱中義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朱中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朱中義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1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3頁、37至40頁、本院卷第63至78頁),被告2人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原審卷㈠第272頁),就前階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經查: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236、241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分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均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2人均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2人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2人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們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們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被告朱中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據上開說明,原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已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均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有關法律之適用及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說明,均於法有據。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丙○○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朱中義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詳如原審卷㈠第273頁),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朱中義如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科刑確有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❶被告丙○○、朱中義2人於本案【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屬共犯,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共同行為【參照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載】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涉犯情節大致相同,依共同正犯間量刑依據,尚稱允當,原審對被告朱中義並無量刑過重。因此,被告朱中義辯稱:其判處之刑度與被告丙○○不分輕重,原審對其量刑不公等語,本院認為其此部分抗辯無理由。❷至被告丙○○稱其於警詢中供述,因而查出介紹他加入犯罪組織的共犯「徐暐喆」,應酌減其刑度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向員警供述此事,惟檢、警未繼續查緝「徐暐喆」其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57、161頁】,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共犯以求立功的表現,固然可以佐證他確有積極悔過的良好犯後態度,而原判決雖未於量刑理由中特別說明被告丙○○上述表現,但考量原審已說明被告丙○○犯後坦承及已生悔意等情狀,並參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巨大,且事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丙○○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共4次犯行》,就其本件犯罪所造成損害而言,原判決對被告丙○○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輕,本院認無從依上開原因再予調降刑度之情形。)。另被告丙○○、朱中義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有一些變動,然亦不足作為本院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2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再者,原審以被告2人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被告丙○○、被告朱中義其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1月、1年7月,本院參酌上開說明,認原判決有關執行刑宣告,亦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依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中義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2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原判決於對被告2人量刑時,確實已說明對被告丙○○、朱中義不再過度評價其等不法及罪責內涵,另科以洗錢罪(屬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2人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指被告丙○○部分),雖與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但本案被告丙○○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不包括該犯罪事實及罪名,故本院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為審理,而應退回原併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原審)、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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