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 周鄭芙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全 被告 周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有遲誤一期履行,向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暨法定之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雖不屬家事事件,但被告同意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審理,本院核認於程序上應無不可,爰予合併審理、裁判,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至少扶養費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 周德厚 於45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三女,被告為長男。周德厚於75年過世,並立有遺囑,僅將遺產均分予被告及次子 周志成 ,且要求被告與周志成應負擔扶養原告。然於103年端午節後,被告無故多次向原告次女 周柳 索取原告寄放於周柳處保管之11萬元現金,造成周柳之困擾,嗣經周柳詢問原告同意下,於103年7月18日將該11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取得該11萬元現金後,卻不欲返還原告;又於104年7月30日於未有任何原因之情況下,被告逕將原告趕出家門,且於未告知周志成之情形下,將原告載至周志成家門外即揚長而去,自此未再理會原告生活。原告與周志成無奈之下,於104年9月5日一起到被告住所地之里長處,與被告討論返回原告11萬元,及有關原告扶養費之分擔事宜,不料被告當面直接拒絕,更揚言要與原告脫離母子關係。
(二)原告已高齡78歲,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屬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為職業司機,亦有不動產及車輛,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與周志成受有其父遺產分配,另原告長女 周秋香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其配偶僅打零工為生,次女周柳與其夫10多年未工作,所需生活費均由其子女供給,應無餘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4,966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每月應至少負擔原告扶養費4,000元。
(三)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98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述(一)所述之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抗辯略以:
(一)當時原告腦出血住院,11萬元是妹妹周柳親自拿來給被告,用意是給媽媽住院時可用,後被告用這筆錢購買營養補給品給原告。另扶養費部分,去年之前原告都住在被告家,30幾年來周志成從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現在卻跟被告索取四千元;被告同意將原告接回同住,可以不用支付這筆費用。
(二)原告跟周志成說,被告全家都照顧外勞沒有照顧原告,媳婦反應,但原告否認並要求與周志成對質,當天被告女兒、媳婦載原告要去對質,她們放下原告後,先去加油並打算回程再去接原告,結果周志成的兒子就氣匆匆跑到被告家打被告兒子,並反告被告及太太、兒子打他,後來里長幫忙和解後,周志成兒子又提出本件訴訟,事情越鬧越大。原告生病住院期間,都是被告兒子、媳婦在打理。
(三)僱用外勞的費用每月是2萬1仟元,弟弟周志成付1萬5000元,其餘費用如外勞吃、住都由被告負擔。當天對質被告沒有與原告一起過去,係因被告工作回家已七點多,全身髒兮兮的,女兒、媳婦載原告過去的時間還沒八點。
(四)原告方面無法提出周志成亦有出錢負擔原告醫藥費的證據,被告否認周志成有分擔。兩造同住時,被告一週會給原告1、2千元,用來買菜、煮飯,提供給全家8個人吃;原告偶而要外出遊覽,被告和太太也會給她零用錢。若媽媽願意再回來同住,房間還是留著。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扶養費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高齡78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與被告等人之親屬關係如上,暨被告前為職業司機,亦有不動產及車輛,有扶養原告之能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資料等在卷為證,自屬真實可信。揆諸前段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扶養自係合法有據。又被告固提議原告可返住被告家中以為扶養方法,已經原告拒絕,並陳有前述經迫送至周志成家之情,雖被告否認此迫送情事,抗辯如上指當時只為對質等語。惟勾稽證人即被告媳婦 連婉欣 所述,(當天載阿嬤到叔叔家做什麼?)阿嬤說要到叔叔家,所以我和小姑載她過去。阿嬤說要過去跟她們對質,是為了講好老大、老二輪流照顧壹個月的事情,我們載阿嬤到叔叔家時沒有下車,我們等阿嬤把門關起來時才離開,也沒有跟阿嬤說什麼時間會去載她。(阿嬤當天還帶什麼東西過去?)行李,當天她揹著包包,所以我們就載她過去,我們聽到有人出來及關門的聲音就走了。(當天又發生什麼事?)阿嬤要過去之前,我先生應該有先打電話請他們來接阿嬤過去,但他們沒有回應,所以我們才送阿嬤過去。(當天為何要送阿嬤去叔叔家?後來發生什麼事?)就說好阿嬤要輪流兩邊住,當天是阿嬤說她要過去,因為他們也沒有來接,我與小姑才送她過去。我與小姑去加油繞了一圈回家後,就看到堂哥及二嬸已來家裡大亂,我先生被堂哥打等語。明顯堪認原告當日確係被載往周志成家居住,且頗非當時原告內心所望者,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被告亦已因此為原告不諒解,乃兩造嗣於上述里長處協調時,被告竟又口出不承認原告為母親之言語,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提議原告可返住被告家中以為扶養方法,原告表示拒絕,非無理由,本院現況即難認可採。從而,按諸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4,966元之標準,衡量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4,000元,容係適當,本院可加採取。並為保障原告之生活穩定,併予諭知,本判決確定日起,被告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向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給付、返還1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寄託於周柳處之11萬元現金一情,被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周柳及被告之子 周俊如 證述所言相合,自係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給付、返還1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已運用於原告生病之花費等語。
經查,被告如上之抗辯固與證人即其子周俊如所述相合,並提出費用表附卷供佐,惟所列總結金額247043元,其中外傭薪水部分有12萬6千元經原告 陳明 係周志成支出者,被告亦無意見。另被告自原告郵局存摺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3日、104年5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7日分別提領現金15,000、12,000、25,000、20,000、8,000元,共計領取8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周志成證述,媽媽(即原告)在醫院的費用,都現繳現算,我幾乎每天都會到醫院,只要他們(被告方面)講,我都會拿出一半,甚至多給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且醫藥單據均由被告持有,就此部分醫藥費是否周志成已有分擔支付未足逕採。惟輔以證人周柳所述「因為媽媽中風,之前我有跟二位哥哥提議,媽媽的錢在我這裡,如有需要就提用,二哥認為不用提領,媽媽的醫藥費他們兄弟會負擔,但我認為我是女兒,媽媽生病,錢不能放在我這邊沒有用,也沒有理由再幫她保管這些錢,我就拿現金11萬交給大哥,他要我交給他兒子處理。」等語及原告陳稱「女兒說大兒子要保管,我就說好,但以後要還我。」等語,則被告顯未足證明已得原告之同意可使用此11萬元,益以周志成前述已有表明願與被告分攤原告醫藥費之行為,此亦經周柳證述如前相合而可採,故於此情狀下,本院核認被告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應係代原告保管此11萬元,且無得以證明有花用於原告之醫藥費或屬無因管理等而得計算免此寄託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1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可加採取。又此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亦諭知,如被告得提出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無贅論之需,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