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賴筹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日所發彰檢宏執己104執聲他843字第23176號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賴筹滿(下稱受處分人)係對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具狀提起聲明異議,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查扣之現金4筆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於床頭櫃上查扣)、896,000元、1,500元(均於黑色大皮包內查扣)、45,600元(於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查扣),以上現金除床頭櫃上查扣的12,900元為同案被告 黃金山 所有外,其餘943,100元均為受處分人所有,本案自偵查到判決確定,所有資料中同案被告黃金山均證稱上開現金均為受處分人所有,然檢察官卻僅採同案被告黃金山於審理中所稱「裡面現金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都是被告賴筹滿的」之詞,鑽研其所謂「1萬多元」究竟金額多寡欠明確而不予發還,實有為難受處分人之意,為此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105年6月3日所發彰檢宏執己104執聲他843字第23176號處分,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
2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路○段○○○號伊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另警方於94年9月22日同日晚上8時許,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執行扣押(受執行人為同案被告黃金山),在床頭櫃上扣得現金12,9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扣得兩筆現金896,000元、1,5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扣得現金45,600元,合計共956,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9月22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連續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山二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13年,同案被告黃金山因未提起上訴而於97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前述在伊都汽車旅館扣得之現金共956,000元來源及用途不明,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未予諭知沒收,此亦有上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受處分人前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發還上開943,1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聲他843字第43387號處分認該等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以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為由,拒絕發還。經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由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認依據受處分人於該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中之歷次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黃金山之供述,可見受處分人主張其為上開現金943,100元之所有人,同案被告黃金山亦附和其詞,則檢察官應進一步命受處分人提出現金來源證明以供查核,俾明受處分人是否為上開現金之所有人,詎原處分僅以該等現金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自應以發還持有人黃金山為當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而撤銷該處分之情,此有受處分人上開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處分函以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
105年6月3日以104執聲他843字第23176處分表示因同案被告黃金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裡面現金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是被告賴筹滿的等語,其所謂1萬多元金額多寡欠明確,而同案被告黃金山通緝中,無法確認扣押現金943,100元之所有權歸屬,俟其到案後再行查明等語為由,拒絕發還該等現金予受處分人,此有該處分函在卷可憑。
㈣同案被告黃金山於該違反毒品條例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供
稱扣案現金共956,000元是賴筹滿的等語,又於審判程序中供稱上開扣案現金共956,000元除其中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都是賴筹滿的等語,此有上開104年度聲字第998號卷附之同案被告黃金山歷次筆錄可參。惟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可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身處刑事責任訴追程序中之被告可能為脫免責任而否認扣案物之所有權。同案被告黃金山於查獲當時係該等扣案物之持有人,形式上占有該等物品,其雖曾為如上之否認所有權之供述,然既係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其於該案確定後又因通緝未到案,無從確認其就上開現金所有權之歸屬是否仍為同上供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黃金山於偵、審程序中供稱該等現金為賴筹滿所有即認定該等現金之權利人為何人。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供查證該等現金來源之依據,則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上開104執聲他843字第23176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