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枝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廟口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產品推廣、客戶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內,自行開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由劉 黃金葉 所經營之南北貨商店為大廟口公司之客戶。嗣於101年10月22日某時,由大廟口公司貨運司機將大廟口公司生產之麵條等商品,載運到 劉黃金葉 之店內銷售,並由劉黃金葉簽收。後因銷路不佳,劉黃金葉遂電請陳松枝載回上開麵條等商品,劉黃金葉除自留6包貨品並給付該6包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外,其餘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均請陳松枝載回。詎陳松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其有多次退貨經驗下,明知客戶退貨時須先將貨品歸還大廟口公司,由該公司判定回收貨品係良品或劣品,若是良品放回儲位,劣品則再退給廠商。陳松枝竟不思循正常程序,由自己或公司派員將貨品載回公司,而係自己開轎車將貨品載走後,嗣未歸還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松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 黃寶華陳慶宗 及劉黃金葉之證述、大廟口公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司機送貨時間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劉黃金葉退貨後,伊未將已售出6包麵條所得之系爭貨款繳回公司,亦未將尚未售出之系爭貨品由自己或公司派員載回公司,而係自己開轎車將貨品載走,迄至伊離職時仍未將系爭貨品及貨款繳回公司,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因為伊才剛進大廟口公司不久,怕劉黃金葉退貨的事讓公司認為伊亂開發客戶,所以伊才未循正常程序將劉黃金葉退的貨歸還給公司,而是將貨品交給友人代為販售。101年11月8日公司突然將伊辭退,伊離職當天辦理交接手續時,有告知接手的業務員陳慶宗這筆貨款尚未收回來,而陳慶宗允許伊將貨款收回來後再繳回公司就好,貨品到農曆年後才賣掉,伊叫陳慶宗來收但陳慶宗也沒有來,等伊要將貨款還給公司時,公司卻表示已經提告。伊只是做事態度比較消極、拖延,從頭到尾都沒有侵占貨品及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時候伊一天收的貨款就上萬元,何必侵占本案僅4000多元之貨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8日(經本院電詢大廟口公司,表示被告係於101年11月8日離職【院卷第45頁】,起訴書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止,受僱於大廟口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其於任職期間內開發劉黃金葉經營之南北貨商店為大廟口公司之客戶,並於101年10月22日某時,由大廟口公司貨運司機將大廟口公司生產之麵條等商品,載運到劉黃金葉之店內銷售。嗣因劉黃金葉通知被告欲退貨,被告未將已售出6包麵條所得之系爭貨款繳回公司,亦未將尚未售出之系爭貨品由自己或公司派員載回公司,而係自己開轎車將貨品載走,迄至伊離職時仍未將系爭貨品及貨款繳回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院卷第14頁),且有大廟口公司銷貨單(中偵卷第11頁)、應收帳款對帳單(中偵卷第12頁)、司機送貨時間表(中偵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離職當天有告知接手的業務員陳慶宗此筆貨款尚未收回來,而陳慶宗允許伊將貨款收回來後再繳回公司等語。就此部分事實,證人陳慶宗於偵查中否認,稱被告在職時並未向他提過此事,是被告離職後他才發現有1筆劉黃金葉的貨款未收,發現後有去問劉黃金葉,劉黃金葉說有留6包,其他都讓被告載走,他找過劉黃金葉後,被告才表示要處理這筆貨款(中偵卷第41頁背面、彰偵卷第14頁)。
(三)證人陳慶宗雖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再次向陳慶宗確認是否忘記此事後,陳慶宗隨即改稱想不起來了(彰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陳慶宗對被告離職當天有無告知此筆貨款尚未收回來,及其是否允諾被告可將貨款收回來後再繳回公司等情,既已無明確記憶,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全無可能。
(四)又依證人劉黃金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退回的時候是被告自己開車來載嗎?)是被告自己來載。(檢察官問:之後有沒有這家公司的人跟妳聯絡?)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人來找你,你沒有理對方?)除被告之外沒有人來找我。(檢察官問:但是另外1個業務說他有去找你?)有1個業務在1個下雨天來找我說要去告陳松枝,我問說如果要告的話我要不要去作證,他說說不定我要去作證。(檢察官問:這個業務除了1個下雨天來找你外,還有沒有去找你?)沒有,我只有見過他1次。...(檢察官問:除了這個下雨天之外,那個業務有沒有再找過你說過被告的事情?)沒有。...(被告問:你確定那個業務除了下雨天那天之外都沒有再找過你?)是,但是他很早之前向我招攬過。(被告問:我做你的業務之後他就沒有再找過你?)只有下雨天那次遇到。(被告問:是不是過年後才去找你?)他下雨天找過我之後沒幾天我就接到傳票了。」等語(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可知陳慶宗於被告101年11月8日離職後,並未隨即找上劉黃金葉詢問系爭貨款及貨品之事,直至劉黃金葉於102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不久,才到劉黃金葉經營之商店,告知大廟口公司將對被告提告等情。
(五)再依證人劉黃金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這個業務說你有向被告拿幾包麵的事情?)應該沒有吧,他沒有問我我應該不會講。(檢察官問:這個業務在地檢署開庭時,他說你有留幾包麵下來吃?)我是在地檢署的時候才跟這個業務說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說你是去法庭時跟那個業務講說你買5、6包麵嗎?)我沒有跟他講,他不知道去哪裡聽到的。(檢察官問:你說你在法庭說你有留5、6包麵下來是在臺中那邊嗎?)是。(檢察官問:但是筆錄中沒有這樣紀錄說你有留5、6包麵下來?)我記得我是在臺中那邊講的。(檢察官問:你有留5、6包麵這件事情,是你作證之後這個業務之後去作證才在臺中地檢署那邊講出來的,你到底有沒有跟這個業務說過這件事情?)他當時下車來我的攤位跟我說話,因為這個業務曾經來推銷過,我很早之前就拒絕過他了,下雨天當天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告陳松枝,搞不好我要去作證。...(檢察官問:留5、6包麵的事情,在什麼情形下有跟別人說過,除了在臺中之外?)沒有。(檢察官問:
你在臺中那次有沒有遇到另外1個業務陳慶宗?)沒有。
」等語(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劉黃金葉並未於102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在其經營之商店告知陳慶宗有留6包麵條,其他貨品都讓被告載走等情事。又該次偵查筆錄中雖未記明劉黃金葉有提及留下6包麵條,其他貨品都讓被告載走之事,且陳慶宗並未於該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惟劉黃金葉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除了102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外,從未對任何人包括陳慶宗提及此事,且當日在場者既包括大廟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寶華,自不能排除黃寶華當日自劉黃金葉口中得知此事,陳慶宗再輾轉自黃寶華口中得到消息,才會於102年5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此事之可能。
(六)綜上,陳慶宗於被告101年11月8日離職後,並未隨即找上劉黃金葉詢問系爭貨款及貨品之事,亦未從劉黃金葉口中得知她有留下6包麵條,其他貨品都讓被告載走等情事,直至劉黃金葉於102年4月1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前不久,陳慶宗才到劉黃金葉經營之商店,提及大廟口公司將對被告提告。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離職時已告知陳慶宗此筆貨款尚未收回來,則陳慶宗於交接後發現帳目不對,理應先找商品的去向劉黃金葉確認此事,陳慶宗既遲至102年4月18日前不久才去找劉黃金葉,而且只是告知劉黃金葉大廟口公司將對被告提告,並非向劉黃金葉詢問系爭貨品及貨款之事,顯見陳慶宗早已知悉系爭貨品及貨款尚未收回,則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堪採信。
(七)被告復辯稱:系爭貨品到農曆年後才賣掉,伊一直有叫陳慶宗來收但陳慶宗也沒有來,等伊要將貨款還給公司時,公司卻表示已經提告。證人陳慶宗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發現此筆貨款尚未收回後,聯絡被告2、3次,被告表示會處理但一直未處理(中偵卷第41頁背面、彰偵卷第14頁)。
惟本院前已認定陳慶宗係因被告離職時有告知,始知悉此筆貨款尚未收回來,且陳慶宗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作證,本院無從釐清此部分細節,是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已值懷疑。又大廟口公司之刑事告訴狀中,雖曾提及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中偵卷第9頁),惟卷內既無上開存證信函或影本可資佐證,且證人黃寶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上開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被退回(院卷第33頁背面),是就陳慶宗是否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要返還系爭貨品及貨款?大廟口公司是否曾以存證信函讓被告知悉再不返還系爭貨品及貨款將遭提告?均非無疑。況被告突遭大廟口公司解雇,並非自願離職,其不願積極聯絡陳慶宗處理後續事宜之態度,亦屬人之常情。
(八)從而,被告曾於離職當天告知陳慶宗系爭貨品及貨款尚未繳回公司,並得陳慶宗允諾可以之後再繳回,迄系爭貨品賣出後,被告未積極聯絡陳慶宗前來收取全部貨款,致遭大廟口公司提告等情,應堪認定。惟被告之上開行為,僅屬被告與大廟口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劉黃金葉退貨時侵占侵占系爭貨品及貨款,或於系爭貨品嗣後全部賣出時侵占全部貨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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