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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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誌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3月初,主動與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新聞台社會新聞中心副主任 楊中化 聯繫,提供後述資料,希望電視台報導,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內江街口見面,楊中化指派該台記者前往,被告交付署名為「趙士官」之不實檢舉函,其內載意旨略為:張鴻宇為國軍軍樂連連長,公器私用以辦公室充當其配偶私自教授學生小提琴之音樂教室,又軍樂連應邀表演,各地方機關所致贈之加菜金,未繳回連隊入帳,去向不明;軍樂隊之新樂器於驗收後,勾結廠商收回,更換為舊樂器;就軍方已付費購買演奏樂曲著作權,多次重複請款,請得款項流向不明等,張鴻宇藉此貪污一年數百萬元;張鴻宇另出入有女陪侍場所等。三立電視記者電話訪問資料提供者吳家誌及當事人張鴻宇並依前述資料製作新聞,於同年月10日在三立有線電視台頻道公開播放,足以貶損張鴻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5年3月10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按:即1年3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於95年7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355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單所蓋檢察官戳章),於96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迄至本院於前述通緝發布日為止,共計1年6月又21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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