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之一般性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的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87號被告黃政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政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