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25號被告陳志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7鄰○○街00
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段0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楠於102年10月16日6時3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大安路口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與 丁培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發生碰撞後自摔於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陳志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培軒於警詢中證述之詞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