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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