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7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內第6頁倒數第11行所載「38萬4,500元」應更正為「43萬4,500元」,第10頁倒數第2行所載「255萬元」應更正為「250萬元」、所載「38萬4,500元」應更正為「43萬4,500元」,第12頁倒數第11行所載「79萬2,297元」應更正為「84萬2,297元」、倒數第10行所載「38萬4,500元」應更正為「43萬4,500元」、倒數第5行所載「79萬2,297元」應更正為「84萬2,297元」、倒數第4行所載「37萬3,439元」應更正為「42萬3,439元」、倒數第2行所載「18萬6,720元」應更正為「21萬1,720元」、倒數第1行所載「18萬6,720元」應更正為「21萬1,720元」,第13頁第5行所載「16萬2,688元」應更正為「18萬7,6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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