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愛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第1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愛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愛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7號、97年度毒聲更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8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愛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一起放在玻璃球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係於
104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係供被告本
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足
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4月5│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4月6│1.桃園市政府警察│徐愛宗施用第一││︵│日下午6時許│洛因、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57分許│局大園分局真實│級毒品,處有期││104│,在其桃園市│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為警在左址查獲│姓名與尿液、毒│徒刑壹年伍月。││年│大園區中正東│置入玻璃球燒烤並│,並扣得附表二所│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所││度│路193號住處│吸其煙氣之方式,│示之海洛因,及附│見104年度毒偵│示之物,均沒收││審│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表三所示供施用海│字第1537號卷,│銷燬之,如附表││訴││品海洛因、第二級│洛因、甲基安非他│下稱偵卷一,第│三所示之物,均││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所用之物,始悉│40頁)。│沒收。││第││1次│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838││││份有限公司濫用│││號││││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85、│││││││87頁)。││├──┼──────┼────────┼────────┼────────┼───────┤│二│104年4月1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4月14│1.桃園市政府警察│徐愛宗施用第一││︵│日某時(起訴│洛因置於玻璃球內│日晚間8時30分許│局大園分局真實│級毒品,處有期││104│書誤載為「10│燒烤並吸其煙氣之│,為警在桃園市大│姓名與尿液、毒│徒刑拾月;又施││年│4年4月14日│方式,施用第一○○○區○○街○○○號│品編號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度│晚間11時許為│毒品海洛因1次│7樓之5查獲,經│見104年度毒偵│處有期徒刑柒月││審│警採尿起回溯││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字第1771號卷,│。││訴│26小時內某時││驗,結果呈嗎啡、│下稱偵卷二,第│││字│」),在其桃││甲基安非他命陽性│87頁)。│││第│園市大園區中││反應,始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846│正東路193號│││份有限公司濫用│││號│住處內(起訴│││藥物檢驗報告(│││︶│書誤載為「臺│││見偵卷二第149││││灣地區不詳地│││頁)。││││點」)││││││├──────┼────────┤│││││104年4月1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日晚間6、7│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時許,在上址│璃球內燒烤並吸其││││││住處內│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3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白色粉末3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3只)│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4842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葡萄糖│壹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海洛│││││因所用│├──┼─────┼───┼────────────────────┤│二│削尖吸管瓢│貳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海洛│││器││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電子秤│壹個│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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