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佳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因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吳佳峯到案,吳佳峯並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吳佳峯、 盧德文 (另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21號案件審
理中)、 廖文宏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吳佳峯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佳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鐵條,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附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贅論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盧德文、廖文宏( 謝雲誥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三人,自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⒉被告與盧德文、廖文宏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①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妨害公務、持有槍枝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③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迄102年
2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2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以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模擬作案情形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04年6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
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該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鐵條、鋼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主文│├──┼───┼───┼───────────┼───┼────┼────────┼──────┤│一│103年│桃園市│自左址工地鐵捲門下方縫│ 陳春良 │刑法第32│1.被害人陳春良於│吳佳峯攜帶兇│││3月24│中壢區│隙進入,至左址工地2樓││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器毀越安全設│││日凌晨│治平街│陽台,持現場所拾取客觀││項第2款│見偵卷第37至40│備竊盜,處有│││5時許│23號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第3款│頁)。│期徒刑肆月,│││(起訴│地│、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2.現場蒐證照片(│如易科罰金,│││書誤載││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見偵卷第25至27│以新臺幣壹仟│││為「上││鐵條1支(未扣案),破│││頁、第42至44頁│元折算壹日。│││午7時││壞2樓廁所窗戶安全設備│││、第75、80頁)││││50分許││後進入該興建中之工地屋│││。││││」)││內,再將2樓機房之三合│││3.桃園市政府警察││││││一鋁門撬壞後進入機房,│││局中壢分局刑案││││││竊得壓接機、切斷機各1│││現場勘察紀錄表││││││台、大電線4捲、零星小│││、刑案現場照片││││││工具1批(價值共約新臺│││(見偵卷第45至││││││幣〈下同〉110,000元)│││49頁)。││││││。│││││├──┼───┼───┼───────────┼───┼────┼────────┼──────┤│二│103年│桃園市│持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 吳信緯 │刑法第32│1.被害人吳信緯於│吳佳峯攜帶兇│││4月14│中壢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器踰越門扇竊│││日凌晨│文昌路│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項第2款│見偵卷第50至53│盜,處有期徒│││1時許│270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第3款│頁)。│刑陸月,如易│││(起訴│1號「│支(未扣案),撬開左址│││2.現場蒐證照片(│科罰金,以新│││書誤載│川睦工│工地福利社鋁門後進入屋│││見偵卷第28至29│臺幣壹仟元折│││為「凌│地」旁│內,竊得保力達8箱、啤│││頁、第55至56頁│算壹日。│││晨4時│貨櫃屋│酒10箱、米酒半箱、泡麵│││)。││││10分許│工地福│5箱、飲料12箱(價值共│││3.桃園市政府警察││││」)│利社│約50,000元)。│││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三│103年│桃園市│以腳踹開左址工地1樓窗│ 廖國宏 │刑法第32│1.被害人廖國宏於│吳佳峯踰越安│││4月15│中壢區│戶木板安全設備後入內,│ 李俊雄 │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全設備竊盜,│││日凌晨│信陽街│竊得廖國宏所有之電線(││項第2款│見偵卷第69至72│處有期徒刑伍│││4、5│29號至│價值約140,000元)及李│││頁)。│月,如易科罰│││時許(│33號工│俊雄所有之空壓機1台、│││2.被害人李俊雄於│金,以新臺幣│││起訴書│地│小型吊重機1台、水泥攪│││警詢時之證述(│壹仟元折算壹│││誤載為││拌機1台(價值共約31,0│││見偵卷第76至77│日。│││「上午││00元)。│││頁)。││││7時55│││││3.現場蒐證照片(││││分許」│││││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74、79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1至95頁)。││├──┼───┼───┼───────────┼───┼────┼────────┼──────┤│四│103年│桃園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洪心怡 │刑法第32│1.被害人洪心怡於│吳佳峯攜帶兇│││4月17│平鎮區│、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器竊盜,處有│││日下午│復旦路│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項第3款│見偵卷第107至│期徒刑陸月,│││5時許│二段15│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110頁)。│如易科罰金,│││至103│0巷空│扣案),竊取洪心怡所有│││2.證人 林聲欽 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年4月│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詢時之證述(見│元折算壹日。│││18日下││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偵卷第112至11││││午4時│││││3頁)。││││ 許間 之│││││3.現場蒐證照片(││││某時(│││││見偵卷第33至36││││起訴書│││││頁、第114至11││││誤載為│││││7頁)。││││「103│││││4.桃園市政府警察││││年4月│││││局車輛協尋電腦││││18日下│││││輸入單(見偵卷││││午4時│││││第118頁)。││││許」)│││││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19頁)。││├──┼───┼───┼───────────┼───┼────┼────────┼──────┤│五│103年│桃園市│廖文宏發現左址大門鑰匙│李 贊皇 │刑法第32│1.被害人 李贊皇 於│吳佳峯結夥三│││4月15│中壢區│孔上插有鑰匙1串,內有││1條第1│警詢時之證述(│人以上竊盜,│││日上午│龍南路│該屋大門鑰匙及車牌號碼││項第4款│見偵卷第96至10│處有期徒刑陸│││8時許│670號│5U-8083號自用小客車鑰│││1頁)。│月,如易科罰│││(起訴│之2李│匙,推由盧德文上前徒手│││2.共犯盧德文於檢│金,以新臺幣│││書誤載│贊皇住│竊取該串鑰匙後,復由吳│││察官訊問時之供│壹仟元折算壹│││為「上│處前│佳峯持該鑰匙竊取上開車│││述(見偵卷第13│日。│││午8時││輛,得手後旋即離去,並│││6至140頁)。││││42分許││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之佛珠│││3.證人謝雲誥於檢││││」)││1串(價值約10,000元)│││察官訊問時之證││││││、現金200元等物。│││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4.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04至10│││││││││5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3│││││││││頁)。│││││││││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10│││││││││6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相│││││││││片(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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