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99年7月6日確定。嗣因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與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晚間
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320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於99年7月6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與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併提起公訴,復據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承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檢驗結果:│││裝袋1只)│(一)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0.737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4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5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包│檢驗結果:│││裝袋2只)│(一)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0.838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三│甲基安非他命2袋(含包│檢驗結果:│││裝袋2只)│(一)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1.607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1.0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4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四│甲基安非他命3袋(含包│檢驗結果:│││裝袋3只)│(一)白色微黃結晶3袋,實稱毛重2.4300公克(含3袋6標籤)││││,淨重1.5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58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