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富雄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富雄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富雄基於貸放資金收取重利之犯意,以「 小劉 」之名義,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隨機撥打電話詢問之方式,散布借貸之訊息,適有 何雅蕙 、 劉卉鈴 、 徐慶鐘 、 陳志琮 、 黃美琴 、 簡戊寅 、 朱妙女 等人亟需金錢周轉,於接獲電話後,表示有借款需求,姚富雄乃乘何雅蕙等人需錢孔急之際,而分別:
(一)於102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忠貞市場外停車場,貸予何雅蕙新臺幣(下同)5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其年息高達360%,並質押何雅蕙開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
(二)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劉卉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年12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貸予劉卉鈴3萬元,8天為1期,收取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2期利息,並收取手續費1,00
0元,實拿2萬3,000元,其年息高達450%,並質押劉卉鈴開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已返還)。
(三)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徐慶鐘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貸予徐慶鐘3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5,500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徐慶鐘開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
1張(已返還);又於103年1月10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貸以3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4,500元,預扣6,000元,實拿2萬4,000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徐慶鐘開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張(已返還)。
(四)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向陳志琮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3年1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貸予陳志琮3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4,5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5,500元,其年息高達540%。
(五)以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向黃美琴詢問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年6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貸予黃美琴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7天為1期,收取利息6,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且收取收續費1,000元,實拿2萬3,000元,年息高達960%;又於103年1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貸予黃美琴3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3,50
0元,實拿2萬6,500元,其年息高達420%,並質押黃美琴開立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已返還)。
(六)以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簡戊寅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附近,貸予簡戊寅5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其年息高達360%,並質押簡戊寅開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1張;又於103年1月間之某日,借款1萬元,10天為1期,收取利息1,500元,其年息高達540%,並質押簡戊寅開立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
(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向詢問朱妙女有無借貸之意後,而於102年12月底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貸予朱妙女5萬元,7天為1期,收取利息1萬元,實拿4萬元,1個月計息4次,其年息高達960%,並質押朱妙女開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
嗣於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姚富雄因另案重利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雅蕙、徐慶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劉卉鈴、朱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陳志琮、黃美琴、簡戊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何雅蕙開立之本票、借據,黃美琴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簡戊寅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徐慶鐘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劉卉鈴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朱妙女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志琮指認姚富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分別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刑度為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另曾因相同類型犯罪型態之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業於警詢中曾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朋友名義申請,故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尚有疑義,既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借款人名冊便條紙之1張,但僅係隨手紀錄,與本件貸放收取重利之行為無直接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現金2萬7,000元及本票、借據各1紙,為另案被害人 楊勇勝 所有,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現金5萬元,無證據證明即係被告向件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本件被害人何雅蕙所交付並經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紙,為雙方借款之憑據,且係供擔保之用,於清償後尚需返還給被害人何雅蕙,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一│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三│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四│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五│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號)│├──┼────────────────────┤│六│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七│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八│楊勇勝交付之本金、利息共2萬7,000元│├──┼────────────────────┤│九│楊勇勝簽立之本票正本1紙│├──┼────────────────────┤│十│楊勇勝簽立之借據正本1紙│├──┼────────────────────┤│十一│何雅蕙簽立之本票正本1紙│├──┼────────────────────┤│十二│何雅蕙簽立之借據正本1紙│├──┼────────────────────┤│十三│借款人名冊便條紙1紙│├──┼────────────────────┤│十四│現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