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97號

原告 林建華

被告 夏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可預見以自備鑰匙插入其他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可能使之毀壞無法使用,仍基於毀損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持自備鑰匙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致該系爭機車之鑰匙孔原有啟動功能因此受損,且騎乘系爭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手,嗣經原告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尋獲系爭機車。然而,系爭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電源鎖於上開過程中損壞,價值分別為1,000元、500元之安全帽及雨衣亦遺失,原告因而受有2,7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毀損、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3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收據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機車之電源鎖並致原告之安全帽及雨衣遺失等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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