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24號

原告 張篤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振淮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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