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告 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以:我是有簽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