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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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福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福源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琴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6時40分許,駕駛2220-G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廣善堂3樓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功德箱並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廖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路線圖1張、車籍資料詳細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琴」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10月、8月、10月、9月,嗣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阿琴」共同竊取香油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為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與「阿琴」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而竊得現金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上開現金800元應屬被告與「阿琴」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又因「阿琴」並未到案而未能查明被告與「阿琴」間究係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上開現金800元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及「阿琴」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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