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達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達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該物來源不加聞問即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收受贓物之期間,所收受之贓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害人陳稱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於警卷內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威達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右昌森林公園,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陳佳豪 所有,於109年1月16日22時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失竊),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地,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王建和 使用。嗣於109年1月22日18時6分許,王建和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曾雨柔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佳豪於警詢中指述、證人王建和、曾雨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另謂: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得,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此節已經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陳佳豪所述僅係其機車有遺失之情,尚無從逕認為係被告所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贓物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彭斐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