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中旬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民眾借款。適有 許郁琳 需錢孔急,於10
0年6月28日,撥打前開廣告上之電話與王柏森聯絡,王柏森即於同日(6月28日)下午2時許前往許郁琳位在臺中市○○區○○○路1000之5號8樓住處,乘許郁琳亟需金錢周轉以繳交屆期會款而急迫之際,約定貸予許郁琳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約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許郁琳除當場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另須交付身分證正本予王柏森質押,王柏森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2,
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予許郁琳。其後,王柏森復接續於100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先後2次收取許郁琳所支付各2,000元之利息,加計原已預扣之利息2,000元,共計收取利息6,000元,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429.41%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2,000÷〔20,000-2,000-1,000〕÷10×365×100%≒429.41%)。嗣許郁琳因利息負擔過重,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
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許郁琳上址住處附近,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王柏森,並自其身上扣得許郁琳所簽發之本票及其所有之身分證(已發還)各1張,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柏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先後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郁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張暨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被告就100年6月28日該次借貸,除預扣利息外,又先後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在刑法評價上即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與被告犯罪後尚知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票1張,因係被害人許郁琳於向被告借款時供作質押之用,如其日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已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重利罪之被害人仍負有交付法定限制內利息之債務,亦不得分割該本票或逕將其全部視為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扣案之身分證1張,則已先行發還予被害人許郁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